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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原金簡字第 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原金簡字第9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智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89號)暨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37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B02犯竊盜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B02於民國112年8月前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在花蓮縣○○鄉○○村○○○街000巷00號住處內,竊取許秉良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秉良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

㈡B02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112年8月初,在高雄某處,將上開許秉良台新銀行帳戶、其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台新帳戶)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相關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前揭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B02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共犯許秉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A10、

A09、A08、A07、A06、陳姿樺、A04、A03、A02、A14、A13、A12、A11、A20、A19、A17、A16、A18、A15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LINE通訊軟體擷取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客服專員對話

紀錄、通訊軟體Tealegram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萊爾富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客戶資料查詢及帳戶交易明細、許秉良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及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A11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交易明細。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

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之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為輕。

⒊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行為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而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其中經本院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因此得量處之範圍自為有期徒刑5年至1月;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

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附表編號8、12、14、15、17所示之告訴人雖有如附表所示數

次匯款行為,惟此係正犯就犯罪事實㈠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之同時交付前揭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行詐,並以該帳戶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被告就犯罪事實㈡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

且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罪行,且亦查無有何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725號移送併辦部分(

即附表編號10至13)、113年度偵字第4893號部分(即附表編號14至19,該部分為檢察官另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審原金訴字11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惟此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9所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被告該部分所涉之事實及法條,並經被告及辯護人就此表示意見,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是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

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應予非難;且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A08、A17經本院調解成立,並已履行A08之賠償,然未依其與A17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亦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需扶養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本案許秉良及其台新銀行帳戶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提

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然被告自始即否認係有獲取任何之款項,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胡竣瑋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淑蓉、孫貫育、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A1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中,以交友軟體帳號「U Kai」向A10佯稱可儲值網站領取商品優惠卷賺錢等語,致A1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30日晚間8時11分許 1萬元 許秉良台新銀行帳戶 2 A0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以交友軟體帳號「F」向A09佯稱可儲值網站領取商品優惠卷賺錢等語,致A09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日晚間10時17分許 5萬元 同上 3 A0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下午1時許,以通訊軟體Tealegram帳號「贏哥」、「會計」、LINE帳號「狗哥」向A08佯稱可提供運動賽事分析,致A08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5日下午4時06分許 2萬元 同上 4 A0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6日,以LINE帳號「LUN」向A07佯稱可儲值網站領取商品優惠卷賺錢等語,致A07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4日晚間10時18分許 1萬元 同上 5 A0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日,以LINE帳號「Jingchuan」向A06佯稱可儲值網站領取商品優惠卷賺錢等語,致A06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4日晚間10時41分許 1萬元 同上 6 陳姿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日,以「許昊宇」向陳姿樺佯稱可儲值網站領取商品優惠卷賺錢等語,致陳姿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3日晚間7時47分許 1萬元 同上 7 A0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3日,以LINE帳號「詹子堯」向A04佯稱可儲值網站領取商品優惠卷賺錢等語,致陳姿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4日晚間10時22分許 1萬527元 同上 8 A0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5日,以LINE帳號「鄭家碩」假以A03國中同學,佯稱其目前在PCHOME工作,公司有內部優惠活動,投入資金有20%的回饋金,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8月25日晚間7時19分許 ②112年8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 ③112年8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 ①1萬元 ②10萬元 ③4萬2,000元 同上 9 A0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佯稱其目前在PCHOME工作,公司有內部優惠活動,投入資金有20%的回饋金,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9日中午12時19分許 3萬元 同上 10 移送併辦 A1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Telegram向A14佯稱投資賺錢、保證獲利及穩賺不賠等語,致A1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8日 下午3時19分許 2萬元 同上 11移送併辦 A1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承恩」向A13佯稱可儲值網站現金回饋賺錢等語,致A1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30日 0時17分整 4萬8,000元 同上 12移送併辦 A1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日10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ALEN」向A12佯稱投資保證獲利及穩賺不賠等語,致A1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9月4日晚間10時52分許 ②112年9月4日晚間10時54分許 ③112年9月4日晚間11時53分許 ④112年9月3日晚間9時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3萬元 ④2萬元 同上 13移送併辦 A1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底不詳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喬志」向A11佯稱投資保證獲利及穩賺不賠等語,致A11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4日晚間6時58分許 5萬元 同上 14 職權補充 A2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18時57分許,向A20佯稱得以進行投資以獲利,致A2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8月25日下午4時27分許 ②112年8月25日下午4時30分許 ①4萬元 ②4萬元 同上 15職權補充 A1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0日15時10分許,向A19佯稱得以進行投資以獲利,致A19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8月25日下午4時45分許 ②112年8月25日下午4時45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被告台新帳戶 16職權補充 A1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18時許,向A17佯稱得以進行虛擬貨幣之投資以獲利,致A17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6日中午12時20分許 15萬元 同上 17職權補充 A1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向A16佯稱得以加入成人群組,然需使用特定系統並進行儲值,致A16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8月29日上午11時49分許 ②112年8月29日中午12時45分許 ①3萬元 ②4萬6,000元 同上 18職權補充 A1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向A18佯稱得以進行虛擬貨幣之投資以獲利,致A18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30日下午3時58分許 5萬元 同上 19職權補充 A1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7日2時許,向A15佯稱得以進行虛擬貨幣之投資以獲利,致A1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30日下午4時02分許 7萬6,069元 同上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