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6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敬軒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4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葉敬軒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葉敬軒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欲使用金融帳戶者當可自行申辦使用,並無徵求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款項匯入使用暨委由他人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必要,能預見如將自己申設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並配合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入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有極高之可能係與他人共同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匯款並轉匯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Kevin曹-指導員」、「李翰祥」、「楊永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上午11時15分許前某時,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Kevin曹-指導員」、「李翰祥」、「楊永叡」作為收受贓款使用後,「楊永叡」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旋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致告訴人曾郁娟、吳芳甄、溫祉瑄、陳佳惠、徐錦弘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待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復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轉匯或提領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所示轉匯或提領金額之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二、案經曾郁娟、吳芳甄、溫祉瑄、陳佳惠、徐錦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㈠被告葉敬軒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曾郁娟、吳芳甄、溫祉瑄、陳佳惠、徐錦弘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曾郁娟、溫祉瑄、陳佳惠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份;告訴人吳芳甄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份;告訴人徐錦弘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各1份。
㈣告訴人5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㈤中信銀行、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㈥被告與「Kevin曹-指導員」、「李翰祥」、「楊永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讓虛擬貨幣紀錄截圖各1份。
二、新舊法比較: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
條及第11條由行政院另定於同年11月30日施行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關於刑之輕重應以最重主刑為準,並優先比較最高度刑,則本案分別適用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如下:
⒈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本案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無從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又本案洗錢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本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處罰,未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從而,本案適用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
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
本案無事證顯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⒊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法律。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經制定並施行,針對
刑法第339條之4之犯罪,增訂加重處罰條件,以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惟關於加重處罰部分,屬於刑法第1條所規範罪刑法定主義當中有關法不溯及既往之情形。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同此見解)。故此部分均不涉及刑法第2條有關新、舊法律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敬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Kevin曹-指導員」、「李翰祥」、「楊永叡」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另被告先後數次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徐錦弘
遭詐騙款項之行徑,復且係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手段,在同一或鄰近場域及時間近接緊密之情況下,綿密為之,各舉間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見其要係出於單一犯意賡續而為,因之,自應包括評價認各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5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參與前開犯罪行為,助長詐騙歪風,
妨害社會治安,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而應予非難,復衡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暨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而被告固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惟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獲得宥恕,本院就本案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後,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為本案犯行,無事證顯示已實際獲取報酬,即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見偵卷第8頁)。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
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或轉匯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交付之帳戶資料雖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所指犯罪工具,惟並未查獲扣案,且經檢警通報為警示帳戶後,即可避免再用於犯罪,故諭知沒收及追徵之實益甚低,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之事實(告訴人曾郁娟) 葉敬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之事實(告訴人吳芳甄) 葉敬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之事實(告訴人溫祉瑄) 葉敬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附表二編號4之事實(告訴人陳佳惠) 葉敬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如附表二編號5之事實(告訴人徐錦弘) 葉敬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或提領時間/ 轉匯或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曾郁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8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曾郁娟佯稱:可幫忙銷售商品,須依指示匯款以給付貨款云云。 113年6月14日晚間7時35分許/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6月14日晚間8時10分許/5萬7,200元 113年6月14日晚間7時36分許/7,200元 2 吳芳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2日中午12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芳甄佯稱:可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6月14日晚間10時30分許/10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6月14日晚間11時7分許/10萬元 3 溫祉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溫祉瑄佯稱:可點擊所提供之網址賺取回饋獎金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6月14日下午2時9分許/10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6月14日下午2時17分許/14萬元 113年6月14日下午2時11分許/4萬元 4 陳佳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1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佳惠佯稱:可點擊所提供之網址賺取回饋獎金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6月14日中午12時46分許/2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6月14日下午1時41分許/8萬元 113年6月14日中午12時56分許/5萬元 113年6月14日中午12時57分許/1萬元 5 徐錦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5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徐錦弘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6月11日上午11時15分許/10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6月11日中午12時50分許/9萬9,000元 113年6月11日中午12時57分許/5萬元 113年6月11日中午12時59分許/5萬元 113年6月11日下午2時2分許/3萬元(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行天門市提領) 113年6月12日凌晨0時1分許/10萬元 113年6月12日凌晨0時18分許/10萬元 113年6月12日凌晨0時30分許/2萬元(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八德德萊店提領) 113年6月12日凌晨0時32分許/1萬元(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八德德萊店提領) 113年6月12日上午11時58分許/5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