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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原金訴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人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191號、第5163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葉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偽造之百鼎投資現儲憑證收據壹張、富國投資收款收據單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4年1月8日中警分刑字第1140000565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被告葉人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葉人傑就附件附表編號2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分別生效施行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合先敘明。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④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葉人傑就附件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件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又本案偽造印文、署押皆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文、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

(四)被告與暱稱「LI DEAR」、「李曉楠」、「蔡豐州老師」、「富國投資黃欣研」、「Chloe」、「劉証文」、「shuying股票群大姊」、「百鼎投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五)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交付財物之情形,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物者,故而若以被害人交付財物之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準此,附件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陳林照雖數次交付財物,惟此係附件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陳林照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只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1罪。

(六)被告於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領取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陳林照遭詐欺款項之行為,被告數次面交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同一告訴人交付款項之多次面交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洗錢罪一罪。

(七)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件附表編號2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被告就本案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九)刑之減輕: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雖均自白詐欺犯罪,然未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①續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其收取贓款後,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終供述詳實,堪認被告於偵查與歷次審判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然被告未繳交犯罪所得,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2其收取贓款後,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終供述詳實,堪認被告於偵查與歷次審判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詐騙本案告訴人賴俊明、陳林照之款項,金額共達新臺幣(下同)145萬元,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賴俊明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17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查,又告訴人陳林照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等情,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具體求刑2年以上有期徒刑,本院考量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業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形,認稍嫌過重,末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新制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一)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復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應優先適用。惟查,本案被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雖均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該偽造識別證特種文書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次查,扣案偽造之百鼎投資現儲憑證收據1張、富國投資收款收據單2張,均屬供被告就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俱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因隨同該收據之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3、又本案既未扣得收據上偽造印文所用之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自無從就各該印章宣告沒收。

(二)本案犯罪所得之物:

1、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交付之145萬元,經被告自告訴人2人手中收取後,再交付上游,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之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述獲利每單2,000元,經本院計算其就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6,000元之報酬,該犯罪所得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賴俊明達成和解,業如上述,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告訴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191號113年度偵字第51637號被 告 葉人傑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人傑知悉收取款項之工作內容極為簡單,卻能取得高額報酬,顯然違悖常情,應能預見代他人收取款項,即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初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 DEAR」、「李曉楠」、「蔡豐州老師」、「富國投資黃欣研」、「Chloe」、「劉証文」、「shuying股票群大姊」及「百鼎投資」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377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下稱前案),擔任面交車手,約定以每單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報酬,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李曉楠」、「蔡豐州老師」、「富國投資黃欣研」、「Chloe」、「劉証文」、「shuying股票群大姊」及「百鼎投資」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陸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相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面交方式將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予葉人傑。葉人傑則經「LI DEAR」指示,持偽造「百鼎投資」、「富國投資」之收據及識別證,於上揭面交時、地,由葉人傑配戴偽造之識別證,自稱為上開公司員工「葉人偉」,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百鼎投資」、「富國投資」,嗣葉人傑再依「LI DEAR」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交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際。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人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相符,另有附表所示之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上開偽造收據、「葉人傑」工作證之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收取之贓款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被告所涉犯附表編號2之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於被告附表編號1之洗錢行為,為被告修法後所為,應逕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三、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藉此具體化「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認定標準。

經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顯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犯罪組織」相符。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面交車手,自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前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前案起訴書在卷可參,是本案自不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LI DEAR」、「李曉楠」、「蔡豐州老師」、「富國投資黃欣研」、「Chloe」、「劉証文」、「shuying股票群大姊」及「百鼎投資」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上揭共犯偽造「百鼎投資」、「富國投資」收據及工作證,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附表編號1、2之犯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2次面交款項之行為,被害人相同,基於同一詐欺犯意,依社會通念難以割裂,請論以接續犯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扣案之「百鼎投資」收據、未扣案之「富鼎投資」收據及上開識別證2張,為供詐欺犯罪所用,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自承擔任收款車手,每單收到2000元報酬,並收取3次單共計6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檢 察 官 王曹吉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地點 款項 (新臺幣) 1 賴俊明 (提告) 113年4月13日 13時許 假投資 113年8月23日 12時5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 15萬元 2 陳林照 (提告) 113年4月30日 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6月6日 8時2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80萬元 113年6月20日 14時2分許 50萬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