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原金訴字第 2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0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秉宏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33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廖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十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秉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7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廖秉宏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

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或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前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間陸續對告訴人A03詐取財物共計7萬2,028元,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指述在卷(見偵卷第7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9頁),並未逾100萬元或500萬元,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均不該當,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修正前該法第47條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1項規定設有「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較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嚴格,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廖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暱稱「陳○佑」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雖起訴書固有記載被告之前案執行紀錄,惟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主張且未指出任何證明之方法,亦未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㈥被告所犯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罪犯行(見偵卷第156頁,本院卷第51、71頁),並於本院審理其間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有本院114年執沒字第29號自行收納繳款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㈦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A03遂行詐欺、洗錢犯罪,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並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為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人數及受詐騙金額、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詐欺前案之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賣車工作、須扶養女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檢察官具體求刑1年6月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就被告具體求處前開之刑,惟考量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繳交犯罪所得,於本件參與分工情節,告訴人A03損失金額非鉅,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前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其因本案犯行獲得2

,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5、122頁,本院卷第46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期間繳回前揭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就該已繳回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A03遭詐騙而匯入本案第一帳戶內之款項,經被告依指示提領後,均已依指示交付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上游之指示而為,且前開款項已交付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竣瑋追加起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359號被 告 廖秉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樂股)審理之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5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秉宏於民國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0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前某時,加入「陳○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廖秉宏、「陳○佑」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28日14時51分許,以臉書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A03,佯稱:其欲購買A03刊登販賣之兒童二手衣物等語,並傳送假黑貓宅急便客服網址,該客服繼續訛稱:需要A03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A03陷於錯誤,因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2,058元至樓俊傑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樓俊傑涉犯幫助詐欺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304號案件偵辦中)。「陳○佑」復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廖秉宏,指示廖秉宏前往提款,廖秉宏即搭乘由不知情之同案被告陳仲瑋(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東凌門市,接續於113年11月29日13時16分、同日13時17分,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0,005元、2,005元,廖秉宏並將上開提領款項合計2萬2,010元轉交「陳○佑」,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A03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秉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113年11月29日13時16分,依「陳○佑」指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共計2萬2,010元,先從中抽出2,000元作為報酬,嗣於同日20時許前往桃園市八德區中正路與興豐路之交岔路口附近,將提領之款項放在草叢附近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3之指證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8日14時51分許,以臉書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告訴人,並以上開話術詐騙告訴人,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及同案被告陳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於113年11月29日13時許有以本案汽車搭載被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東凌門市。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上開話術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本案汽車為證人所有,並且行駛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被告自本案汽車下車,進入上址之統一超商東凌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嗣後搭乘本案汽車離開上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2次提領單一告訴人款項之行為,因時空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

三、被告自陳其犯罪所得2,000元,未據扣案,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次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前因涉犯詐欺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4年3月3日以114年度偵緝字第43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5號審理中,本案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與前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可查,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提起追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胡竣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立文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