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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刑全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4年度審刑全字第6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陳月貞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彭竣逸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114年度審訴字第1820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662號)請求損害賠償,茲經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所載。

二、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l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故尚不得僅以債務人拒絕給付,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7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74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再按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彭竣逸因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9401號提起公訴後,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82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中,又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新臺幣70萬元之損害賠償,並已繫屬於本院刑事庭等情,有前揭起訴書、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等附卷可查,復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卷確認無訛;由此可見聲請人已釋明請求之原因,先予敘明。

㈡然就本案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僅稱:「相對人將提領

之款項依指示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提款之款之去向,且刑事部分經檢察官建議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日後如相對人入監服刑則無資力清償聲請人之債權」等語,主張本案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中關於聲請人所指相對人參與詐欺、洗錢等行為部分,係屬請求之原因,尚非假扣押之原因。另本案尚在審理中,則相對人是否確構成犯罪、將來是否需入監服刑,尚非無疑;且縱相對人將來確因本案而面臨刑責、甚需入監服刑,亦與相對人是否使財產減少、增加負擔之行為,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或如何有瀕臨無資力或其既有財產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等情事並無直接、必然之關聯性。且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主張及可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於本案詐欺等行為後,有使財產減少、增加負擔之行為,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或如何有瀕臨無資力或其既有財產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情事,尚難認其對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㈢綜上,本院無從得出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

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相對人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形,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薄弱心證,應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從而,聲請人既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則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第220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