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刑全字第7號聲 請 人 郭運蘭送達代收人 陳鈺豐相 對 人 謝榮勳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74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民事聲請假扣押狀。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郭運蘭主張因相對人謝榮勳之過失行為致其受傷
,聲請人對相對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等節,有本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30號刑事卷宗及其卷證等為證,且聲請人已向本院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74號),固可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事實」已釋明。
㈡惟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僅稱相對人經多次調
解均無誠意和解,且無任何保險可賠付云云,即以此逕謂可認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然查,相對人有無主動表達和解、賠償意願,僅屬相對人於事發後應對態度之範疇,並非前述假扣押之原因事由,至多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與相對人日後有無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無必然關連。再者,聲請人就相對人有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且就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均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又查,相對人迄未能與聲請人達成和解之原因多端,不能排除相對人係欲循民事訴訟程序,由法院認定賠償金額,而此由聲請人在本院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74號案件中,向相對人求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300,000元,即可知就此部分經民事訴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債權債務金額實可能存有重大落差,非僅如此,被告在上開附帶民事案件中,亦未扣除己身屬次要之與有過失因素所應擔負之公允之比例之損失額度,且無論如何,依民事訴訟程序以確認債權債務額度,本亦為相對人民事上不可剝奪之權利,現階段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債權額度既屬未定,殊未能逕以聲請人於附帶民事訴訟求償金額之大小,而逕指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主張及可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日後有何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自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義務。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足釋明之欠缺。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91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