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勞安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贊貴
高鵬智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梅玉律師
謝殷倩律師被 告 振群竹木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洪繡華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601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勞安訴字第1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贊貴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高鵬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振群竹木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欄之被告振群竹木有限公司之代表人「陳洪秀華」更正為「陳洪繡華」;暨證據部分補充「和解協議書1份」、「被告陳贊貴、高鵬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吳雅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陳贊貴係振群竹木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屬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2條第3項所稱之雇主,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勞工死亡之職業災害之行為,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高鵬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另被告振群竹木有限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行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科處罰金㈡被告陳贊貴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㈢爰審酌被告振群竹木有限公司、陳贊貴、高鵬智理應妥善注
意工作場所之安全,避免職業災害發生,卻均疏未注意因未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供給勞工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因而致被害人吳典昇死亡,造成被害人死亡及被害人親屬難以平復之喪親至痛,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均尚佳,又被告振群竹木有限公司、陳贊貴、高鵬智均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告訴人吳雅慈對於是否給予被告陳贊貴、高鵬智緩刑沒有意見乙節,有和解協議書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詳本院卷卷第63-65頁、第73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陳贊貴、高鵬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贊貴、高鵬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振群竹木有限公司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陳贊貴前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高鵬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陳贊貴、高鵬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念被告陳贊貴、高鵬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均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均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各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01號被 告 振群竹木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1樓代 表 人 陳洪秀華
住同上被 告 陳贊貴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高鵬智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贊貴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1樓振群竹木有限公司(下稱振群竹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振群竹木公司工作場所負責人暨施工架組配作業主管,對於工程進行施工架組配拆除作業階段,負責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實施檢點、監督勞工使用個人防護具、確認安全衛生設施設備狀況,為實際負責現場指揮、監督、管理作業之人,負有防止發生職業災害,保障人員安全與健康之責任,而振群竹木公司、陳贊貴亦分別為事業主及事業經營負責人,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高鹏智為長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佑營造公司)之工地主任,受長佑營造公司指派擔任該公司工作場所之負責人,從事工地現場管理、指揮、協調業務及綜理執行職業安全衛生及職業災害防止事項業務之人,應依職權執行職業安全衛生之承攬管理事項,並負有防止發生職業災害,保障人員(含現場其他共同作業人員)安全與健康之責任;吳典昇為振群竹木公司以日薪新臺幣(下同)3,200元按日計酬所僱用之勞工,受振群竹木公司指派至工作場所從事施工架拆除作業。緣莊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7月14日,將「莊巖建設草新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委託長佑營造公司承造,而長佑營造公司又於111年8月29日,將前述工程之「鷹架工程」委託崇立工程行即傅議平承攬,再由崇立工程行即傅議平將前述工程之「鷹架工程之組裝及訴卸作業」以實作數量計價交付給振群竹木公司承攬。嗣於113年2月29日10時30分,振群竹木公司所僱用之勞工吳典昇等7人,在「莊巖建設草新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工區B棟6樓結構體北側外牆施工架工作場所從事施工架拆除作業時,陳贊貴、高鹏智本應注意吳典昇等7人雖有配戴安全帽及背負式安全帶,然該作業場所應有安全母索供勾掛,且於作業期間應將背負式安全帶勾掛於堅固物件或安全母索上,另該區域待拆除之各樓層外牆施工架應於拆架作業前妥為設置交叉拉桿、下拉桿、防墜網等防護設備,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上開作業場所未提供安全母索並設置交叉拉桿、下拉桿、防墜網等防護設備,致吳典昇於同日10時許,於作業中自6樓結構體北側外牆施工架開口邊緣墜落至距離約15公尺之2樓地面,經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救治,仍於同日12時8分,因高處墜落致全身多處鈍創及骨折、顱內出血併雙側氣血胸,終致外傷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吳雅慈告訴及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贊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⒈坦承擔任振群竹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振群竹木公司承攬「莊巖建設草新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鷹架工程之組裝及訴卸作業」,並由其擔任工作場所負責人暨施工架組配作業主管,被害人吳典昇為振群竹木公司所聘用之勞工之事實。 ⒉上開作業場所未提供安全母索並設置交叉拉桿、下拉桿、防墜網等防護設備,以及被害人吳典昇於施工時墜落死亡之事實。 2 被告高鵬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⒈坦承擔任長佑營造公司於現場之工地主任。 ⒉長佑營造公司將承攬「莊巖建設草新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並將「鷹架工程之組裝及訴卸作業」崇立工程行即傅議平承攬,再由崇立工程行委託振群竹木公司承攬,被害人為振群竹木公司之勞工之事實。 ⒊上開作業場所未提供安全母索並設置交叉拉桿、下拉桿、防墜網等防護設備,以及被害人於施工時墜落死亡之事實。 ⒋坦承上開過失致死罪嫌。 3 證人即在場振群竹木公司勞工林恩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其當天與被害人一同於案發工地進行鷹架拆除工程,現場並未設置防墜網等防護設備,以及被害人於施工時不慎墜落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3年5月7日桃檢營字第1130005643號函及所附莊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莊嚴建設草新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再承攬人振群竹木有限公司所僱勞工吳典昇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工地現場說明資料及照片各1份、訪談紀錄3份 證明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行人,導致本案車禍發生,而有過失之事實。 5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份、現場照片18張及相驗照片46張 證明被害人因高處墜落致全身多處鈍創及骨折、顱內出血併雙側氣血胸,終致外傷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實。 6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被害人送醫時無意識、心跳、呼吸、血壓,經急救30分鐘後,仍無復甦跡象,心跳休止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贊貴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嫌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等罪嫌;被告振群竹木公司亦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嫌,應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刑;被告高鹏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陳贊貴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過失致死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檢 察 官 崔宇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