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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勞安簡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勞安簡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誌宏選任辯護人 吳定宇律師(114年7月23日受委任)

呂宗達律師(114年7月23日受委任)尤柏淳律師(114年8月5日解除委任)吳宗諭律師(114年8月5日受委任)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勞安訴字第6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簡誌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銘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涉犯行,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誌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係啟銘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

,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項所稱之雇主,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勞工死亡之職業災害之行為,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㈢被告發現被害人林皓宇遭夾昏迷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報警處理,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詳相卷一第244頁),且嗣後被告並接受偵查、審判,即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㈣爰審酌被告理應妥善注意工作場所之安全,避免職業災害發

生,卻均疏未注意因未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供給勞工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並使被害人親屬承受難以平復之喪親至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第一物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付款通知書、喪葬費用及死亡補償費用給付明細暨111年4月26日蔡珮渝簽收單、職災和解金給付明細暨111年8月8日蔡珮渝簽收單、111年7月至114年7月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及蔡珮渝於114年7月31日向本院陳報之意見書各1份(詳本院審勞安訴卷第48頁之1、第63至99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至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請求緩刑宣告(詳本院審勞安訴卷第57

頁)乙節,查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沙交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其於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不合緩刑要件,故本院礙難對其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被 告 啟銘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簡誌宏

選任辯護人 曾煜騰律師

呂宗達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誌宏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啟銘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銘公司)之負責人,並實際經營啟銘公司,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林皓宇則受僱於啟銘公司,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勞工。詎啟銘公司與簡誌宏應注意勞工於機械、器具或設備之操作、修理、調整及其他工作過程中,有足夠之活動空間,不得因機械、器具或設備之原料或產品等置放致對勞工活動、避難、救難有不利因素;對於電腦數值控制或其他自動化機械具有危險之部分,其作業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置護罩、護圍或具有連鎖性能之安全門等設備,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以保障勞工安全,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所設置之CNC電腦切割機機臺操作部側邊未有足夠之活動空間,適林皓宇於民國111年4月8日上午8時26分許,在上址操作CNC電腦切割機機臺時,因無足夠之活動空間,遭夾於上開機臺與工具箱之間,經現場員工吳佳紋發現並送醫急救後,仍因心肺挫傷併肝臟撕裂傷,缺氧性腦病變,延至111年4月12日上午12時14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蔡珮渝、林秋豪告訴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誌宏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證人吳樹、張洺豪、林華夫、吳家鑫、李旺松、吳佳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本署檢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11年6月17日桃檢製字第1110007409號函等在卷可佐,是被告簡誌宏、啟銘公司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簡誌宏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論以違反職業安全衛生罪、以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啟銘公司因代表人即被告簡誌宏執行業務違反前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40條第2項所定之罰金論處。被告簡誌宏一行為觸犯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嫌處斷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 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 引起之危害。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 危害。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 防。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一、發生死亡災害。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事業單位發生第 2 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25-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