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勞安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啟銘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簡誌宏選任辯護人 尤柏淳律師(114年8月5日解除委任)
吳定宇律師(114年11月5日解除委任)呂宗達律師(114年7月23日受委任)吳宗諭律師(114年8月5日受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啟銘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被訴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處罰金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啟銘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銘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係由簡誌宏(涉及過失致死等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擔任負責人,並實際經營啟銘公司,簡誌宏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被害人林皓宇則受僱於啟銘公司,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勞工。詎簡誌宏應注意勞工於機械、器具或設備之操作、修理、調整及其他工作過程中,有足夠之活動空間,不得因機械、器具或設備之原料或產品等置放致對勞工活動、避難、救難有不利因素;對於電腦數值控制或其他自動化機械具有危險之部分,其作業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置護罩、護圍或具有連鎖性能之安全門等設備,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以保障勞工安全,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啟銘公司所設置之CNC電腦切割機機臺操作部側邊未有足夠之活動空間,適林皓宇於民國111年4月8日上午8時26分許,在上址操作CNC電腦切割機機臺時,因無足夠之活動空間,遂遭上開機臺與工具箱夾住,經現場員工吳佳紋發現並送醫急救後,林皓宇仍因心肺挫傷併肝臟撕裂傷,缺氧性腦病變,而於111年4月12日上午12時14分許死亡。因認被告係因代表人即簡誌宏執行業務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致發生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被告應依同法第40條第2項所定之罰金論處等語。
二、按緩起訴與不起訴,皆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處分,檢察官得就已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者為前提,此乃法理上所當然。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若係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者,苟被告已遵命履行,但檢察官誤認其未遵命履行,而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即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140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分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或第4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亦即,如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因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於原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判決不受理(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啟銘公司上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2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9721號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亦於111年7月27日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3年,自111年7月27日起至114年7月26日止,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所示之犯行,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7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即114年7月26日)前,未經撤銷該案之緩起訴處分,檢察官又於114年2月14日以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114年6月23日繫屬本院,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所示犯行部分之起訴程式違背規定,自應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郭于嘉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