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緝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麗珍(歿)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麗珍與同案被告吳昊恩(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毀損債權罪嫌部分,現由本院通緝中)係朋友。緣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7日與告訴人陳紹齊借貸新臺幣(下同)1,080萬元,嗣因被告未依約返還,告訴人遂向本院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353號民事判決判處被告應給付1,088萬元及自105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被告上訴第二、三審,最後於107年4月25日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74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告訴人則於上開民事案件之第二審審理中,即於106年8月10日以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53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存362萬7,000元供擔保後,就被告所有之佳利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利達公司)股份320萬股供擔保為假執行(下稱本案假執行程序),經新北地院囑託本院,本院則以106年度司執助字第2739號執行命令(下稱本案執行命令),就上開320萬股禁止曾麗珍即第三人為移轉或其他處分。惟佳利達公司負責人吳昊恩於106年9月4日收受本案執行命令後,即告知被告上情,並由吳昊恩於106年9月14日,向本院聲明異議,並表示「曾麗珍現無任何股份存在,無從扣押」,本院隨即於109年9月26日通知告訴人,告訴人隨即於10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確認股東即被告對於佳利達公司具有320萬股之股東權利存在,經本院於108年1月11日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21號民事判決判處確認被告對於佳利達公司具有320萬股之股東權利存在,復經佳利達公司上訴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則以108年度重上字第293號判決駁回上訴,佳利達公司又再上訴第三審,致該案目前尚未確定,本案假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詎料,被告、吳昊恩明知被告持股已遭本案執行命令扣押不得移轉,竟在本案假執行程序終結前,即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1月15日前某時許,將被告所有之股份320萬股悉數移轉至吳昊恩名下,並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致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107年11月15日核准變更登記,即以此不實申請變更登記之行為,使桃園市政府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持股管理之正確性,且亦生損害於告訴人即債權人陳紹齊之債權。嗣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93號民事案件訴訟期間,因佳利達公司於108年5月8日出具民事上訴理由狀載明:「曾麗珍於佳利達公司並無股份存在」等內容,告訴人始悉上情,遂於108年7月1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已於114年6月8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