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緝字第49號
114年度審易緝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靖堂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96號、第1352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1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違反保護令罪,三罪,各處罰金新台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台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114年度審易緝字第49號案件
一、A04與A02前係配偶,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㈠A04前因對A02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
核發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暫時保護令),裁定A04不得對A02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該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法院就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且A04經警於112年7月27日18時13分許告知其保護令所命應遵守之事項。詎A04明知本案暫時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10月26日19時30分許,其駕駛計程車將小孩送回A02位在大園區三民路2段551號住處後方,A04從後車廂拿出一袋玩具,由A02伸手將其與A04的兒子接過來抱在身上,A04接著和A02因為A02男友對其等兒子好的事情,發生嚴重爭吵,爭吵大約10分鐘,後來A02往其住處方向移動,然其二人仍為此事爭吵,A04要離去前向A02破口大罵A02和其男友在一起「不要臉」(台語)、「下析下賤」(台語),且罵得極為大聲,以此方式對A02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本案暫時保護令。
㈡A04因前揭對A02為家庭暴力行為,復經本院於112年10月23日
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3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通常保護令),裁定A04不得對A02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A02為騷擾、接觸及跟蹤之行為,並應遠離聲請人住○0○○○區○○路0段000號)、工作場所、經常出入之場所至少5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A04於112年10月30日13時50分許,業經警員以電話告知本案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本案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11月27日19時許,至A02位在大園區三民路2段551號住處,因發現A02之男友吳明正在屋內,乃衝進屋內打傷吳明正(A04傷害吳明正部分業據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385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吳明正見狀立刻帶著一個小男孩跑出來,A02拉勸A04阻止其追出家門,A04在A02家中大聲罵「幹你娘」(台語),以此方式對A02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本案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乙、114年度審易緝字第50號案件
一、A04與A02前係配偶,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A04前因對A02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3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通常保護令),裁定A04不得對A02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A02為騷擾、接觸及跟蹤之行為,並應遠離聲請人住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本案處所)、工作場所:桃園市○○區○○○0○0號、經常出入之場所:桃園市○○區○○○0○00號等地至少5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A04於112年10月30日13時50分許,業經警員以電話告知本案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本案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8月9日21時16分許,其送兒子回A02位在大園區三民路2段551號住處,A02出門將兒子牽回家中,在還未牽回家中之前,A04又與A02發生不詳內容之爭吵,A02牽兒子回家中後,A04為洩憤乃將自己的手機用力丟到A02家的門前,手機反彈到A02家門前水泥廣場中央處,A04撿回自己手機然後走向A02住處後門處再行走路離去A02住處,以此方式對A02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未遠離本案處所50公尺之方式,而違反本案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A02經訊前依法具結,其所為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係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並所列印之影像,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等照片及列印並無偽變造之痕跡,是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A04於本院審理前階段矢口否認犯行,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本案之三次犯行之告訴人A02住處前方及後方監視器畫面,被告已當庭認罪,此外,復經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偵訊證述在案,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事實欄所述之民事暫時保護令、民事通常保護令、警方執行保護令之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甲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本院所發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保護令罪,如事實欄甲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本院所發禁止實施家庭暴力、遠離住居所之保護令罪,如事實欄乙一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本院所發禁止實施家庭暴力、遠離住居所之保護令罪;檢察官就事實欄甲一㈡之部分,雖未引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法條,然其起訴事實已有記載,僅為法條之漏引,不涉法條變更;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然僅增訂第6款至第8款,本件不涉及該等款,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被告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違反本院民事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之行為手段、因之造成告訴人之痛苦程度、被告屢次違反本院保護令、被告經本院審理時曉以大義,已知己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