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緝字第6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佳豪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9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邱佳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柒佰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間,陸續配送新宇物流有限公司指派之貨物訂單共57件,並代收客戶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9萬9,505元後」,應更正為「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間,陸續配送新宇物流有限公司指派之貨物訂單共66件,並代收客戶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1萬5,709元後」;暨於證據部分補充「刑事陳報狀補邱佳豪代收貨款明細、補9筆配送單」、「告訴代理人鍾祐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邱佳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止,先後多次侵
占其職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之行為,係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所為,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新宇物流有限公司之貨運司機,負責
貨物配送及代收客戶貨款,竟未能謹守分際,反利用職務上向客戶收取款項之機會,接續侵占其業務上管領之款項,所為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挪用款項之情節、侵占款項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1萬5,709元;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款項合計為21萬5,709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且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990號被 告 邱佳豪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佳豪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至113年11月25日間,擔任新宇物流有限公司之貨運司機,負責商品之配送及代收客戶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邱佳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間,陸續配送新宇物流有限公司指派之貨物訂單共57件,並代收客戶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9萬9,505元後,竟未繳回新宇物流有限公司,而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
二、案經新宇物流有限公司委由鍾佳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佳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鍾佳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配送貨物訂單紀錄等資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9萬9,50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侵占新宇物流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等節。然查,觀諸告訴代理人鍾佳玲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並未避而不見,而有持續與新宇物流有限公司聯繫,而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業營小貨車業已由告訴代理人鍾佳玲領取保管,並未有變賣或典當之情形,難認被告有何侵占上開營業小貨車之犯行,告訴暨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係一罪,屬裁判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