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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緝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緝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傳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傳達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許傳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竟基於純值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值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不詳之代價,購入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指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純質淨重)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而持有之。嗣後許傳達於113年5月2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房間內,就上開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其中部分,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涉犯施用毒品部分,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2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警方於113年5月3日22時14分許接獲被害人葉俊揚向警通報疑為假交易虛擬貨幣真搶奪被害人葉俊揚之現金之案件,經警依葉俊揚所報涉案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據而依監視器情資追躡該車行蹤,而於113年5月4日0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與林森路口攔查該車,經駕駛人許傳達同意及實施附帶搜索,扣得其持有如附表所示毒品及其他物品(該等其他物品與本案無關),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查獲經過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有被告警詢陳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可按,是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均本於警方合法之附帶搜索、同意搜索而扣得,與法定程序無違,自具有證據能力。進而言之,警方接獲被害人葉俊揚向警通報疑為假交易虛擬貨幣真搶奪被害人葉俊揚之現金之案件,經警依葉俊揚所報涉案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據而依監視器情資追躡該車行蹤,而於113年5月4日0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與林森路口攔查該車,而被告於該時正係該車駕駛人,被告於該時仍屬該另案之現行犯,警方本有逕行逮捕被告之權利,即使被告不同意搜索,警方仍得合法實施附帶搜索,是本件搜索之合法性無疑。再被告既經警扣得上開物品,其已成為持有毒品及施用毒品之現行犯及準現行犯,其若不同意採尿,則警方自得報請檢察官核准後強制採尿,且本案警方採集被告尿液經徵得被告同意,有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可佐,且被告對採尿程序並無異議,是警方採得之被告尿液,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毒品、被告尿液,經由查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分別委由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並出具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卷附之監視器畫面列印、查獲現場照片、毒品照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傳達對於上開持有本案毒品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監視器畫面列印、查獲現場照片、毒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體編號:E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編號DE000-0000(1)(2)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74660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附卷可稽。再被告具狀向本院辯稱其因本案經觀察勒戒畢,本件持有毒品罪已被施用罪吸收,不應再行獨立論罪云云,姑不論被告驗尿報告中根本未檢出任何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代謝物,即便其尿中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依法學罪數理論,較輕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亦不能吸收較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之上開辯詞委無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同時持有上開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多,且種類亦達四種,嚴重危害自己健康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於本案前後屢犯加重持有毒品罪(或經本院判決確定,或已宣判而未確定或在繫屬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均未見其記取教訓之素行不佳、其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狀況、職業及教育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屬被告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再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檢出成分 純質淨重 1 白色透明結晶16包 (分析編號DAC133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8.396公克 2 白色結晶2包 (分析編號DAC1335)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4.328公克 3 毒品咖啡包13包(辛普森包裝)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1.56公克 4 毒品咖啡包27包(粉色包裝) 同上 3.94公克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