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緝字第6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明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501
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明雄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3 至4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明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與蔡能義(已歿,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5013 號為不起訴處分)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勇」;業經警方偵辦)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復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爰不於主文欄諭知共同犯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 個,仍僅成立1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本案之竊盜犯行,其兼具3 款以上加重條件,仍僅成立一罪。
㈢查被告前因毒品、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等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1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嗣經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抗告駁回後確定,入監執行,於109 年3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11 年4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惟被告該保護管束終結原因記載:「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且業經撤銷假釋,另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又20日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有期徒刑尚未已執行完畢,尚不得逕論以累犯。至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與
蔡能義、「阿勇」共同以附件起訴書所示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而渠等所竊取之物,已由告訴人黃高英立據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05 頁),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Canon 相機3 台、相機鏡頭2 個、閃光燈3 個等物,
雖均為被告與蔡能義、「阿勇」於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013號被 告 王明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雄(所涉竊取自用小貨車及車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聲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經與毒品、槍砲等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11年4月1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與蔡能義(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業經警方偵辦中)之男子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蔡能義於111年11月25日下午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黃高英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附近勘查地形後,即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停放於同市區豐吉路與豐田五街口路邊停車格,嗣於111年11月26日上午8時28分許前某時許,王明雄則駕駛不知情之配偶李欣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楊梅區交流道附近搭載「阿勇」後,再共同駕車至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停放處,由「阿勇」駕駛該車至桃園市平鎮區境內台66快速道路橋下棄置後,王明雄再駕車搭載「阿勇」至黃高英上址住處前與蔡能義會合,未久蔡能義即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3人即於同日上午8時32分許,趁四下無人之際,由「阿勇」翻牆進入該屋打開大門門鎖,王明雄、蔡能義即與「阿勇」進入該屋竊取Canon相機3臺、相機鏡頭2個、閃光燈3個等物(已發還),得手後王明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勇」及蔡能義駕駛懸掛0750-S2號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各自離去。嗣黃高英返回上址住處,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黃高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明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駕車搭載綽號「阿勇」,再共同駕車前往上開地點與蔡能義會合後,3人共同以翻牆之方式侵入告訴人黃高英住處後,竊取Canon相機3臺、相機鏡頭2個、閃光燈3個等物之事實。 2 告訴人黃高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上址住處於上揭時間遭人以翻牆方式侵入,且上開物品遭人竊取之事實。 3 證人林瑞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111年11月25日中午12時47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裕成路3巷與瑞溪路1段路口遭竊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王明雄配偶李欣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由伊配偶即被告駕駛使用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王明雄等犯案時間序清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共74張 證明被告確實有於前揭時、 地,夥同蔡能義及綽號「阿勇」之人侵入住宅竊取上開財物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與蔡能義、綽號「阿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何 嘉 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