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45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世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3257號、114 年度偵字第27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 至2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與其配偶陳佳汝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另證據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應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 紙」,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民國112 年4 月20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次按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
199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高度、低度,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是以當高度或重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足以涵蓋低度或輕行為,得以充分評價低度或輕行為時,在處斷上,祗論以高度或重行為之罪名,其低度或輕行為則被吸收,而排斥不予適用,即不另行論罪。經查,本案被告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嗣又同時施用該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1 次等情,依上揭說明,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被高度並為重行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吸收,即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則被重行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二者並非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亦不具有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無足以評價為法律概念上一行為之因素,故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自不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大麻」
,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準此,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6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 至
6 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查本案為警所查扣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經檢視係乾燥之大麻菸草,且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乙情,有上開扣案物照片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237頁),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為第二級毒品,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即為41.577公克(計算式:41.303公克+0.274公克=41.577公克),至公訴意旨未將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計算入純質淨重內,容有疏漏,應予說明。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另案被告陳佳汝,就持有上開毒品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違禁物品是我跟警察說他才發
現云云。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內載(略):嫌犯乙○○駕駛6932-VR 號自小客車搭載副駕乘客陳佳汝在桃園市桃園區龍壽街與中山路口轉彎未打方向燈,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巡邏員警發現鳴笛並要求停車受檢,黃嫌及陳嫌因為自知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所發布之毒品案通緝犯而駕駛逃逸,嗣於113 年6 月15日1 時40分許,在桃園市○道○號大溪交流道62公里處,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攔停後,黃嫌又駕駛6932-VR 號自小客車衝撞警車,員警為確保生命身體安全使用警棍破窗將黃嫌及陳嫌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於車內查獲吸食器1 組、海洛因17包、安非他命5 包、大麻1 包、磅秤1 個、海洛因香菸2 支等(見毒偵卷第4 頁),揆諸本案是警員附帶搜索而發現上該違禁物品,並進而扣案,且被告係於員警執行附帶搜索時,才同時告知員警車內有違禁物品,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3至14頁),足認在警員發覺前,被告未將本案之犯罪事實告知偵查機關,即難認其有自首之主觀意識,雖其於事後自白,亦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甚明。至於本院審理時經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本案查獲情形,經警函覆稱,本案於實施附帶搜所前,被告有向警方表示所駕駛之車內有違禁物品等語,然此函覆內容除於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之內容有所歧異外,亦與同案被告陳佳汝於警詢時所稱,案發當時為躲避員警查緝故駕車逃逸,逃逸過程中不慎撞擊大貨車導致車輛嚴重毀損無法駕駛而被員警攔下後執行附帶搜索,並查獲小客車內有本案扣案毒品等情不符(見偵卷第55至56頁),是被告是否確實於員警附帶搜所前即主動告知車內藏有本案毒品實有疑義,況且依當時緊急之狀況,員警必然於同時制服被告之際,亦會同時進行附帶搜索以確保值勤員警人身安全,是此部分自無從令本院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猶漠視法令禁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純質淨重合計41.577公克,造成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本均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經驗、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係被告與另案被告陳佳
汝共同持有,與本案所涉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附表一編號一、二「宣告刑、沒收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毒偵卷第1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二「宣告刑、沒收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沒收及沒收銷燬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暨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更正之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犯行 乙○○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
應沒收銷燬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7包(含包裝袋17只) ㈠粉末檢品17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18.26公克,純度45.57 %、純質淨重合計8.34公克)。 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毒偵卷第249 頁)。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含包裝袋5只) ㈠白色透明結晶5 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32.323公克,純度72.0%,純質淨重合計41.303公克)。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243頁)。 三 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含包裝袋1 只) ㈠乾燥植物1 包,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驗前淨重0.274公克,驗餘淨重0.258公克)。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237頁)。 四 香菸(已使用)2 支 ㈠以甲醇沖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237頁)。附表三:
應沒收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一 吸食器 1 組 被告與同案共犯陳佳汝共同所有,並供其等施用毒品所用。 二 磅秤 1 個 被告與同案共犯陳佳汝共同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3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257號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8日4時許前至不詳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三和路上之某公園,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價額,分別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1包(重量均不詳)後持有之,進而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4日20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中華路上之某公園,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5日1時40分許,因行車違規經警盤查後駕車逃逸,並衝撞警車而遭逮捕(另涉犯公共危險等罪嫌部分,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7包(驗餘淨重
18.26公克、純質淨重8.3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總淨重57.366公克、總純質淨重41.303公克)及大麻1包(驗餘總毛重0.574公克)、磅秤1臺、吸食器1組及海洛因香菸2支(已施用過),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向真實年籍均不詳之人購買上開毒品,並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暨現場拍攝照片6張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15日採集尿液,尿液編號0000000U0640號,毒品編號D113偵-0380號之事實。 4 113年7月12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640) 證明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5 113年8月16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113偵-0380) 證明扣案毒品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總純質淨重為41.303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後復施用該毒品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其持有該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7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檢 察 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胡予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