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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14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47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冬梅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趙冬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二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六百一十五萬四千零五十四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趙冬梅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5樓「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國基督教靈糧世界佈道會桃園靈糧堂」(下稱桃園靈糧堂)之會計,負責桃園靈糧堂財務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職務而持有保管之桃園靈糧堂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藝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桃園信用合作社莊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及大小章之機會,接續於如附表1所示時間,分別至如附表1所示銀行,以臨櫃提款方式,提領如附表1所示本案教會名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而予以侵占入己;復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收取如附表2所示桃園靈糧堂信徒奉獻款項,未將收取款項存入本案教會名下金融帳戶內,而侵占入己,以上合計侵占桃園靈糧堂所屬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639萬4,054元。嗣因桃園靈糧堂牧師周肅宏察覺本案教會所屬款項短少,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趙冬梅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周肅宏、證人何嘉慶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桃園靈糧堂之公款支出金額表、113年1-7月收入週報表及現

金未存入銀行統計表、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113年8月14日北桃園字第1130002006號函所附監視器影像畫面及本案土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本案土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存摺照片、本案信用合作社帳戶取款憑條、告訴人提出歷次刑事準備狀及檢附之相關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6條第1項所謂侵占因公益所持有之物,必須其物

因公益上之原因而持有,從而侵占之,始得構成。若其物雖有關公益,而行為者初非本處理公益事務之身分,或受處理公益事務者之委託,因公益上之原因而持有,縱有侵占行為,要難以本罪論擬。又此所謂公益,係指公共利益,其僅有關多數特定人之共有利益者,不得稱為公益(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129號、89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桃園靈糧堂為公益目的之財團法人,雖有接受各界會友捐贈之款項,然依告訴人提出桃園靈糧堂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之收支統計表,可徵該等款項非專款專用於公益,多數係用於教牧同工薪資、管理費、修繕費、保險費、講員費、活動費、稅捐等雜支費用,可知該等款項實質多係告訴人用以日常開銷、活動及人事費用等之「業務資金」,並非全部編列為專供社會大眾慈善或公共利益使用之專款。況被告於事發時係擔任告訴人之會計人員,負責桃園靈糧堂財務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是其基於上開業務關係而經手、保管之款項,自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被告自113年1月7日起至113年7月1日止,利用同一職務之機

會,侵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等情,係基於單一之侵占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反覆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以臨櫃數次提款、未將收取之捐款存入告訴人桃園靈糧堂名下指定之金融帳戶之方式侵占告訴人桃園靈糧堂之捐款,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僅因貪圖私利,即藉

由擔任會計職務之機會違犯上開犯行,所為無視法紀,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殊為不該,暨被告於犯後雖自始坦認犯行,對其行為無隱,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侵占告訴人桃園靈糧堂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共計639萬4,054元,惟其中24萬元既已實際返還告訴人,有115年4月21日本院簡式審判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就該部分之款項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未返還告訴人之不法利得615萬4,054元,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金融帳戶帳號 1 113年4月29日 50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2 113年5月6日 55萬元 3 113年5月9日 24萬元 4 113年5月24日 50萬元 5 113年5月27日 29萬元 6 113年5月29日 35萬元 7 113年5月30日 18萬元 8 113年5月31日 10萬元 9 113年6月3日 55萬元 10 113年6月17日 4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 113年6月19日 26萬元 12 113年6月19日 20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13 113年6月27日 45萬元 本案信用合作社帳戶 14 113年6月28日 10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15 113年7月1日 10萬元 16 113年7月1日 16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共計 498萬元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1月7日 16萬8,794元 2 113年1月14日 9萬9,600元 3 113年1月21日 5萬7,496元 4 113年1月28日 4萬9,389元 5 113年4月7日 15萬5,592元 6 113年4月14日 4萬4,185元 7 113年4月21日 4萬8,861元 8 113年4月28日 4萬5,122元 9 113年5月5日 20萬6,432元 10 113年5月12日 6萬6,737元 11 113年5月19日 5萬3,680元 12 113年5月26日 3萬3,670元 13 113年6月2日 16萬9,137元 14 113年6月9日 13萬281元 15 113年6月16日 3萬8,560元 16 113年6月23日 3萬918元 17 113年6月30日 1萬5,600元 共計 141萬4,054元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