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48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峯
徐仁豪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2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判決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峯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徐仁豪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記載「1年6月確定」後補充「嗣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第10行記載「基於竊盜」更正為「基於加重竊盜」、第14行記載「以螺絲起子」更正為「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第15行記載「鐵皮牆壁」更正為「鐵皮安全設備」、第15行記載「毀壞牆垣」更正為「毀壞安全設備」;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文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8、153頁)」、「被告徐仁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0、11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竊盜罪,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至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次按鐵皮圍牆係以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為隔間防閑而設,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陳文峯、徐仁豪係先持螺絲起子將本案處所之廁所鐵皮之螺絲轉開,後破壞該處鐵皮後,進入本案處所行竊等情,業據被告於陳文峯、徐仁豪於偵查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323、3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怡甄於警詢時指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5-47頁),並有遭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4-65頁),而上開鐵皮,乃係以金屬材料所製成,其形式及構造,非門、窗、牆垣,係為隔間防閑而設,依上說明,自屬其他安全設備,是被告2人毀壞上開鐵皮後侵入本案處所內行竊,使前開安全設備失去原有防盜功能,所為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相符,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前開所為係毀壞牆垣之加重事由,稍有未洽。
㈡核被告陳文峯、徐仁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係構成毀壞牆垣之加重要件,稍有未洽,業如前述,惟此僅係同一竊盜犯行加重事由之變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被告陳文峯、徐仁豪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查被告陳文峯、徐仁豪分別有更正後犯罪事實欄一及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為被告陳文峯、徐仁豪所坦承,是被告陳文峯、徐仁豪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又檢察官主張被告2人前案所犯中具有同質性之竊盜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2人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中均有竊盜罪,所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與本案犯行均相同,足見被告2人均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且被告2人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堪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共同以攜帶兇器方式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均非可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彼此分工程度、素行暨被告陳文峯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水電工作、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徐仁豪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須扶養1名子女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
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或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2人共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其等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而關於犯罪所得如何分配一情,被告陳文峯於本院準備程序固供稱係由徐仁豪賣掉,我分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48頁),惟被告徐仁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則供稱:我賣掉後得款約8、9萬,錢是均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可見就關於變賣後如何分配一節,被告2人供述尚有所歧異,且證人陳怡甄於警詢證稱遭竊之物,價值共計15萬4,000元(見偵卷第46頁),與被告2人所述變賣之價格,亦有相當差距,是依卷內現存事證既無法確認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變賣金額,依上說明,應以原物沒收,且認被告2人對本案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2人所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把,為被告陳文峯所有,業
據被告陳文峯、徐仁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8、110頁),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縱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之助益不大,徒增開啟刑事執行之勞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繡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附表:
犯罪所得 銅線6箱(重500公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270號被 告 陳文峯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街0巷0號居○○縣○○市○○街00號0樓(現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徐仁豪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0○0號(現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峯前因竊盜、違反電信法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8月、9月、4月及3月確定,並以109年度聲字第33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11年4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徐仁豪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10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0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渠等猶不知悔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12日2時4分許,由徐仁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陳文峯,前往陳文峯所任職之冠○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00,下稱本案處所),以螺絲起子轉開本案處所1樓廁所鐵皮牆壁上螺絲之方式,毀壞牆垣後進入上址廠房,並將銅線6箱(重550公斤,價值新臺幣15萬4,000元)搬運上車,以此方式竊取上開銅線得手。嗣經吳明賢發覺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明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峯、徐仁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怡甄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案發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4年1月13日蘆警分刑字第11300456581號函暨所附本案車輛車牌辨識系統資料、被告陳文峯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調取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徐仁豪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己身一親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牆垣、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渠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未扣案之鋼筋6箱,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2人用來行竊之工具即螺絲起子等物,因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尚屬存在,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繡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