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50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正凡上列被告因強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4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巴黎花都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住戶,鄭伃捷為本案社區秘書,A04因房屋天花板破損之修繕問題心生不滿,竟㈠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2時6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本案社區櫃檯前,向值班之鄭伃捷辱稱:「我是住戶耶,媽的一堆謊話」、「妳他媽就大的想走就走,想來就來」、「媽了個逼真的,忍你忍他媽久了」、「放你媽的屁啦放」、「被我罵?那你他媽遲到你怎麼不講」等語,又拿取櫃檯之名片兩次朝鄭伃捷之臉部、胸部丟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㈡又A04見鄭伃捷持電話欲報警時,接續基於公然侮辱及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鄭伃捷恫稱:「我他媽的想扁你了,操你媽的」等語,同時出手搶奪鄭伃捷手持之話筒(櫃檯有線電話之話筒)、手機(搶奪手機未果),而妨害鄭伃捷打電話報警之權利,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且令鄭伃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鄭伃捷之人身安全。
二、案經鄭伃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鄭伃捷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鄭伃捷經訊前依法具結,其所為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由檢事官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後所做之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復與本院當庭勘驗所見相符,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A04固自承上開犯行,然仍辯稱:這不是名片(按即其丟擲的不是名片),這只是碎片的便條紙,告訴人非常不老實,交辦事項都沒有做到,遲到早退,當時保全公司的老闆是告訴人的父親,我會有這種反應是因為告訴人非常狡辯,枉顧社區的權益、我沒有拿告訴人的手機摔在地上,是告訴人的手機本身有受損,我把電話掛斷是我不知道告訴人要打給誰,我掛斷之後,我還打電話到警局報警,而且當時不是休息時間,如果是休息時間,我怎麼進的(得)去、看起來告訴人是弱勢,但實質上不見得告訴人是弱勢,無風不起浪,自己做過什麼事情自己很清楚,而不是影片是怎樣,這個人就是十惡不赦,我今天因為公共的事情,惹的一身事情,我非常無奈,也非常無辜,希望可以還原整個事情的真相,希望社區不要再有類似的事情發生了、希望查告訴人的出缺勤紀錄,看告訴人是否有遲到早退云云。惟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述之犯行,不但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伃捷於警、偵訊證述明確在案,且據本院於公判庭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以「被告確實有做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之各項行為,且勘驗之內容如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卷第77頁至第82頁所示之截圖及對話內容。」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憑,而由檢事官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後所做之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及截圖均顯示被告確有作出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各項犯行,至被告辯稱告訴人交辦事項都沒有做到且遲到早退云云,俱與本件待證事實無涉,亦均不得合法化其之本件行為。末以,被告聲請本院調查告訴人之出缺勤紀錄,此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該項聲請併予駁回之。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之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罪,時、地緊接,屬接續犯,應論以一個情節較重之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嫌,顯有違誤,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強暴公然侮辱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強制罪處斷。起訴書雖未論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該部分犯行及法條,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起訴書認定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間,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爰審酌被告就社區公共事務有意見,不循管委會或區全會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各合法方式依法反映並處理,反獨憑己意,在社區櫃台前以向告訴人丟擲物品之方式公然侮辱及恐嚇告訴人並妨害告訴人報警、其犯行對於告訴人所生危害之程度、其於本院審理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9條第2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