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易字第158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梅娟選任辯護人 劉韋廷律師
田芳綺律師陳叔媛律師第 三 人即 參與人 貿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權洪(年籍、地址詳卷)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587號被告郭梅娟被訴詐欺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貿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郭梅娟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587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所詐得紓困金款項皆已匯入貿閎公司之玉山銀行八德分行帳戶,依首揭規定,該40萬元補貼金,縱已非被告所有,仍應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因此,本案有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587號案件,預計將定於民國114 年10月15日上午9 時35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二法庭進行準備程序,參與人於該期日得親自或委任代理人到場、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4第2項前段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