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61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嚴俊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嚴俊岳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事 實
一、嚴俊岳前①因竊盜多罪,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4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②因贓物、竊盜各1罪,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竊盜多罪,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④因竊盜多罪,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5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⑤因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①至⑤之罪刑,經入監後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12年8月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竊盜犯行:㈠於113年5月9日凌晨2時31分許,至吳幸朱位於桃園市○○區○○○
街00號之住家前方(非住宅一部分而係馬路),徒手竊取吳幸朱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百元鈔1張、零錢袋2袋,共計新臺幣(下同)3,1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於113年5月13日凌晨3時6分許,侵入謝佩良位於桃園市○○區○
○街00號之住宅前院車庫,徒手開啟謝佩良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著手竊取車內之財物,惟因未尋得具有價值之財物,而止於未遂。
㈢於113年5月14日凌晨2時38分許,至翁明琇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住宅前方,先徒手伸進(即踰越)住宅前方窗戶,竊取置於該住宅內窗戶邊之鞋櫃上方之522-MKG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再侵入該住宅內之車庫,以上開鑰匙發動翁明琇所有之522-MKG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價值約20,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供己作為交通工具使用。
㈣於113年5月15日凌晨3時許,踰越窗戶進入邱乾益位於桃園市
○○區○○○街00號1樓之辦公室,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吳幸朱、翁明琇、邱乾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 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 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 月1 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 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從而,警方在事實欄一㈣之案發現場之辦公室窗框內側、玻璃瓶外側所採樣之指紋,經由警方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委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所出具之鑑定書,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卷內之現場勘察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翻拍照片、GOOGLE實景圖列印,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再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嚴俊岳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在案,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7月1日刑紋字第1136076381號鑑定書、現場勘察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翻拍照片、GOOGLE實景圖列印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起訴書論罪法條與此不符者,均顯有違誤,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檢察官就加重條件部分,甚多未加以注意,尤應檢討改進!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經查,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上開累犯之部分事實,並已載明該累犯之罪名為竊盜罪,該罪罪名與罪質既與本件竊盜罪相同,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累犯之內容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並命被告、公訴人表示意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就被告竊盜犯行部分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本件竊盜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各次之犯罪手段、各次犯罪所得財物之多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然其自103年以還,所犯竊盜罪無法勝數,其於本案之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後亦有多次竊盜行為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亟有檢討改正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4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嚴俊岳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業據告訴人翁明琇立據領回,自不得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告訴人 犯罪所得 所犯法條 宣告刑/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告訴人 吳幸朱 共3,1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嚴俊岳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被害人 謝佩良 無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 嚴俊岳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告訴人 翁明琇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已發還)(價約20,0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嚴俊岳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4 事實欄一㈣ 告訴人 邱乾益 百元鈔數張及硬幣數個 (共計20,0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嚴俊岳踰越窗戶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