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72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宗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0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宗和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面金牌六片、大面金牌四片、現金新臺幣二千四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宗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及毀越窗戶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凌晨0時許,以徒手扳開之方式破壞窗戶上所設置之木板後,攀爬窗戶而進入屋內之方式,侵入曾裕雄位在桃園市○○區鎮○街000巷0○0號住處頂樓,並徒手竊取該處神明廳內之小面金牌6片、大面金牌4片(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2,600元)及現金2,400元,得手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宗和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曾裕雄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卓家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8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壯年,身體健全,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以破壞窗戶上所設置之木板,攀爬窗戶侵入他人住處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其所為更係妨害他人之居家安寧,守法觀念淡薄,其所為不當,應予懲處;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本案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案發時無業、無人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查被告本案竊得之小面金牌6片、大面金牌4片、現金2,400元,核均屬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且卷內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均依刑法第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