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739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82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裕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876號、第1288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孫裕華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事 實
一、孫裕華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4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2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孫裕華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2月10
日18時為警採尿時起前24小時及前120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定期採尿毒品人口,經其於113年12月10日18時許至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接受採尿,始悉上情。(114年度毒偵字第1876號)㈡孫裕華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2月18
日中午後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02房之居所內,以燃燒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偽造文書之通緝犯,經警於114年2月19日7時20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160巷內緝獲,警方將之帶返龍潭派出所內實施附帶搜索時,在其褲子左邊口袋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1.373)及塑膠管吸食器1支,又經警初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無誤,而發現其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孫裕華經警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孫裕華雖於龍潭派出所未供出實情,然於警方未就其尿液進行初驗之情況下,其逕於內勤檢察官偵查時供出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接受裁判。(114年度毒偵字第1288號)。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查獲經過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就事實欄一㈠採得之尿液,係經被告同意採尿而採得,有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考(見毒偵1876卷第29頁),是採得之尿液自具有證據能力。就事實欄一㈡之部分,被告既因通緝身分遭警查獲,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可憑,是警方自得逕行附帶搜索,因之,警方搜得被告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管吸食器1支,均具有證據力;再被告既經警扣得上開物品,其已成為持有毒品及施用毒品之現行犯及準現行犯,其若不同意採尿,則警方自得報請檢察官核准後強制採尿,且本案警方採集被告尿液經徵得被告同意,有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1288卷第41頁)可佐,且被告對採尿程序並無異議,是警方採得之被告尿液,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
50 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尿液、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經由查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分別委由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並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卷內之初步鑑驗報告單之照片、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扣案物品照片,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均有證據能力。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孫裕華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就事實欄一㈡之事實言之,被告因其為偽造文書之通緝犯,經警於114年2月19日7時20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160巷內緝獲,警方將之帶返龍潭派出所內實施附帶搜索時,在其褲子左邊口袋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1.373)及塑膠管吸食器1支,又經警初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無誤,而發現其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經警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被告雖於龍潭派出所未供出實情,然於警方未就其尿液進行初驗之情況下,其逕於內勤檢察官偵查時供出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接受裁判,以上各節有114年度毒偵字第1288號卷內各項資料可憑,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之施用海洛因部分自已符合自首要件,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甚高(見附表「代謝物濃度」欄)、被告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第一犯、第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一犯、第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毒偵字第3174號、第4317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被告自陳之個人量刑審酌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罪,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附表編號2之海洛因1包(驗餘總毛重約1.373公克),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再扣案之附表編號2之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管吸食器1支,未經鑑驗是否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書證 所犯法條 代謝物濃度 (ng/ml) 宣告刑/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⒈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669號)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 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⒈安非他命1,928 ⒉甲基安非他命23,095 ⒊可待因1,600 ⒋嗎啡11,688 孫裕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 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⒊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案物品照片 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4日(取樣編號:114-L01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4日、114年3月26日(毒品編號:114-LL012)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3174號、第4317號緩起訴處分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⒈安非他命17,112 ⒉甲基安非他命199,126 ⒊可待因3,671 ⒋嗎啡22,941 孫裕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約1.373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管吸食器1支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