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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17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74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盛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盛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 年6 月7 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1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 年7 月12日晚間11時22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捲菸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各款所列事由之一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10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256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是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或聲請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 條第1 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227號、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非字第1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倘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尚不得對同一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至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為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所明定,此一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固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惟該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及第137 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倘仍為寄存送達,則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前,不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本案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5067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於113 年2 月2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3 年

2 月23日至114 年8 月22日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違背緩起訴期間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於114 年3 月6 日以114 年度撤緩字第67號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下稱本案撤緩處分書),復有本案撤緩處分書在卷可稽(見114 年度撤緩字第67號卷第77至78頁)。

㈡本案撤緩處分書雖分別依被告於偵查中所陳述之住居所「桃

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桃園市○○區○○街00巷0 弄00號」送達,惟均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同居人或受僱人代為收受,而於114 年3 月26日寄存於上開住居所所在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以為送達,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14 年度撤緩字第67號卷第79、81頁)。

㈢然上開二處所均非被告之戶籍地,卷內亦無被告實際前往寄

存本案撤緩處分書之派出所予以領取之書面紀錄,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14 年3 月6 日到4 月這段時間,是住在桃園市○○區○○街00號,後來搬到桃園市觀音區忠愛路2段22巷,這是我朋友的家。至於114 年3 月26日時,是住我當時工作之人力派遣公司,地址是在桃園市○○路0 段0 巷00號2 樓,這段時間都沒有住在桃園市○○區○○街00巷0 弄00號,及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 段490 巷53之3 兩處地址等語,是被告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時,並未實際居住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桃園市○○區○○街00巷0 弄00號」,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於該2 址為寄存送達。則本案撤緩處分書經送往該2 址,並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為寄存送達,尚不生合法送達效力,被告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議,亦無從起算再議期間而可認本案撤緩處分因再議期間屆滿而確定。

㈣再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

院或檢察官陳明,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揆諸同法第57條規定:「應受送達人雖未陳明送達處所,而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為書記官所知者,亦得向該處送達之」;同法第59條規定:「被告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足見被告未陳明受送達處所,並不因此解免法院、檢察官應合法送達訴訟文書之義務,亦殊無逕以被告遷移住居處所不為陳報,擬制其捨棄意見陳述權利之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問題㈠研討結果參照)。查無從認定被告有前往上開派出所領取所寄存本案撤緩處分書,且其住居所或所在地不明,業如前述,是其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依法應以公示送達為送達方法,始謂適法。而卷內並無任何對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為公示送達之紀錄,是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亦無從以公示送達方式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㈤基上,本案撤緩處分書之送達不生合法送達效力,被告對該

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難認已確定,而檢察官在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逕就被告之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揆諸前開說明,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