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78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承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承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承叡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以相當代價委請不認識之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常與犯罪密切相關,在當今社會詐騙事件猖獗之情況下,倘任意將名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仍基於縱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店家,申辦台灣大哥大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後,旋於同日將本案門號SIM卡面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月2日上午10時53分許起,接續以「臺灣銀行潮州分行襄理林淑芬」、「屏東潮州分局李志琴警官」、「王文清科長」、「檢察官林錦鴻」等人名義與黃玉超聯繫,佯稱「陳麗華」欲領取款項,黃玉超涉嫌洗錢,須報案且須提供金融帳戶進行查證,並告知本案門號供黃玉超進行電話報案云云,致黃玉超陷於錯誤,依指示撥打本案門號,並依指示於113年1月15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下稱臺銀)帳戶、中華郵政(下稱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帳戶等之提款卡、存摺、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置於信封袋內,放置在指定地點後拍照回傳,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提領黃玉超所有帳戶內之款項共101萬3,035元。嗣因黃玉超發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玉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謝承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第41至46頁、第107至111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到廣告,廣告說預付卡換現金,我問他用途,他說是用來做房仲的,後來我相信他,我就去辦預付卡並交給他,因為我當初辦電信門號給對方的時候,他跟我說是說仲介,我們有簽立合約,合約上有載明不得做非法的使用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以:檢察官的推斷過於率斷,因為從客觀事實上面被告提供給長鴻公司只有微薄的200元,若被告知道該門號會被拿去做犯罪使用,怎麼可能為了區區200元而提供該門號,更何況長鴻公司又拿出契約取信被告,讓被告誤以為這是一般商業交易行為,以被告高職的學歷,為日文科畢業,加上之前從事的工作均在工廠,實在沒有足夠的知識、經驗可以判斷提供該門號會被拿去詐騙使用云云。經查:
(一)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上午10時53分許,以事實欄所示之方法詐騙告訴人黃玉超,致告訴人依指示撥打本案門號,並依指示於113年1月15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土銀帳戶等之提款卡、存摺、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置於信封袋內,放置在指定地點後拍照回傳,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提領黃玉超所有帳戶內之款項共101萬3,035元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字第59389號卷第31頁至第34頁),復有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名下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土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名下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土銀帳戶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卷第25頁、第35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案門號確為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對告訴人施詐所使用之工具,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不確定)故意。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行動電話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已係現代生活中用以聯繫溝通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會謹慎妥善保管,又行動電話門號為電信公司提供通訊服務之商品,任何一般成年人如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求,且在經濟上可負擔通話使用費用之範圍內,均可自由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限制,實無藉用他人名義申辦門號的必要,而有意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人,為掩飾犯行以逃避檢警追查,始會為隱瞞實際使用者之真實身分,而選擇以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此應為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均能有所認知者。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已滿40歲之成年人,為高中畢業,從事工,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5頁),依其年齡、生活經驗,對於上述常情事理,具有相當的認知理解及判斷能力,堪認被告可以預見其將所申辦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以200元之報酬交予不詳之人,顯有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財產犯罪之用,被告仍任意交付本案門號,衡情,被告已能預見所交付的行動電話門號,若流入詐欺成員之手,即有以之作為財產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追查之可能性,卻仍執意為之,是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為臨訟圖卸之詞。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得利之未必故意,而提供本案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承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行動電話SIM卡提供他人,恐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黃玉超受騙而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而無法遏止詐欺犯罪,所為誠屬不當;考量被告否認犯行,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造成之損害,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200元之代價出售本案門號,業據被告於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29頁),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門號SIM卡1張,雖屬供本案幫助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SIM卡已遭停用,有該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見偵字第4849號卷第25頁)可考,且該SIM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宜芳、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