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84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憲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6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許憲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零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憲輝為淨妙牙醫診所牙醫師郭宗桂之病患,其因缺錢孔急,明知並無在花蓮承包興建觀光飯店而有資金周轉需求之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3月期間之某時許向郭宗桂佯稱在花蓮承包興建觀光飯店工程,因疫情關係建材都漲價,有資金需求,且嗣後將有工程款得以還款為由,向郭宗桂借貸,致使郭宗桂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11年4月13日至同年6月21日期間,陸續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正順當鋪」、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及不詳地點等處,拿房屋所有權狀、土地權狀抵押及開立支票等方式借錢予許憲輝,共計借款約新臺幣(下同)3,010萬元,惟許憲輝未依約還款,且避不見面,始悉受騙。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憲輝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郭宗桂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信託契約書、第一銀行樂活貸借款契約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查本案告訴人因受騙而數次交付權狀、支票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自身
所需,竟以前開方式詐取財物,使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示財物之重大損失,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其之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從事包工程、月收入約100多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詐得3,010萬元,屬被告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復未實際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