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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18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88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柏人

楊彥沛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7548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柏人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王柏人及楊彥沛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楊彥沛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楊彥沛及王柏人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柏人、楊彥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柏人、楊彥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王柏人、楊彥沛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王柏人、楊彥沛所犯上開2 罪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

之同一性,應認其等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㈣查被告王柏人、楊彥沛(下稱被告2 人)有如附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暨附表一所示之更正後前案暨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2 人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

2 人前俱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2 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2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

竟共同以附件起訴書所示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足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2 人犯後對其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被告王柏人於警詢時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 頁);被告楊彥沛於警詢時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偵卷第29頁)暨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被告2 人共同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核屬其等之犯罪

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該物確已變賣(查無銷贓對象)或實際分配之明確事證,是尚難認定被告2 人就上開物品確已變賣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或其等變賣所得款項之數額,故為免被告2 人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本院認應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採原物沒收。另亦無從認定內部分配如何,其等不法利得實際分配不明,而以被告2 人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尚可認定其等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楊彥沛持以遂行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鐵棍1 支,被告

供稱為公司所有等語(見偵卷第173 頁),未據扣案,查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且該物本屬日常生活中甚易取得之物,宣告沒收以預防再犯之需求不高,堪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公訴意旨亦未聲請併予沒收,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第1 至3 行 王柏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11 年度審易字第11號、111 年度壢簡字第938 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2 罪接續執行 王柏人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審易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壢簡字第9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 ②所示罪刑入監接續執行 犯罪事實欄一 、第4 至6 行 楊彥沛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與他罪接續執行,於112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 楊彥沛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10 年度苗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10 年度易字第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共4 罪)、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89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5 罪)、4 月、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罪刑,嗣經苗栗地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66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入監與其他拘役之刑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已於112 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附表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備註 卡通公仔3 隻、娃娃1 隻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548號被 告 王柏人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彥沛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2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1號、111年度壢簡字第938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7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楊彥沛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他罪接續執行,於112年8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王柏人、楊彥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王柏人於113年4月24日上午6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楊彥沛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0號娃娃機店附近,渠2人進入上址娃娃機店內,由楊彥沛持自備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鐵棍1支,以該鐵棍勾取陳志猿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娃娃機台內商品,王柏人則將娃娃機台上方之塑膠條拆下,以該塑膠條勾取陳志猿所有之機台內商品,渠2人並共同徒手毀損該機台取貨擋板,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志猿,以此方式竊得機台內之卡通公仔3隻、娃娃1隻(價值共計新臺幣1,500元),渠2人得手後隨即共乘上開車輛逃逸。嗣經陳志猿發現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三、案經陳志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柏人於警詢時、被告楊彥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志猿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機台擋板毀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王柏人、楊彥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報告書誤載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㈡被告2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及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

㈢被告2人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同法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