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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1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9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春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53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春康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邱春康與游振亮(未到案,另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23時39分許至112年11月25日6時24分許,先後接續二次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趁現場無人看管之際,由邱春康與游振亮協力竊取置放在該處之邱裕弘所有之46箱蜂箱,搬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謝在家)得手離去,並先後二次駛至莊秀義(所涉贓物罪嫌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承租位於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2段616巷旁工地。嗣經邱裕弘於112年11月25日7時30分許發現其在上開地點之蜂箱失竊乃報警,經警依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裕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莊秀義、謝在家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邱春康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邱裕弘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行交互詰問程序後具結,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等證詞,故其前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且如上所述,可為彈劾證據。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未決被告游振亮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另檢察官偵訊證人即偵查中被告莊秀義時,固未令證人莊秀義以證人身分具結,然莊秀義該時本即以被告身分應訊,是雖未具結,其之陳述,依上開規定,仍具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從而,警方自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中央扶手之菸蒂及寶特瓶上所採集之DNA,經由警方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委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DNA型別,所出具之鑑定書(分別屬游振亮、邱春康之型別),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五、卷內之指認犯罪嫌疑人複數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警方勘察照片、監視器影像列印共46張,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再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春康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謝在家於警詢、證人莊秀義於警詢、偵訊、證人即未決被告游振亮於偵訊、證人即告訴人邱裕弘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復有證人莊秀義指認犯罪嫌疑人複數照片、證人謝在家指認犯罪嫌疑人複數照片、AYG-6725號自用小貨車車籍資料、刑案現場照片、警方勘察照片、監視器影像列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佐。再查,被告邱春康於偵訊及本院114年8月31日訊問時均辯稱其要去案發地點上廁所,結果遭告訴人邱裕弘的蜜蜂叮到滿頭包,本來其要與告訴人理論,然告訴人都沒有回應,所以才會心生歹念犯本案云云,經本院詢問證人即告訴人邱裕弘(問:被告邱春康說他要去案發地點上廁所,結果被你的蜜蜂叮到滿頭包,本來他要和你理論,但是你都沒有回應,所以才會心生歹念,和另一位竊嫌游振亮把46箱蜂箱加以竊取,問題案發時間是凌晨,你在蜂箱是否有寫電話號碼而接到陌生人的電話向你理論說被你的蜜蜂螫到?)我沒有留電話號碼,我當天凌晨也沒有接到陌生人的電話跟我理論,之後也都沒有接到陌生人的電話要跟我理論。」等語明確,該證人與被告二人均素不相識,核無偽證之必要,而被告邱春康尤未指出其有與告訴人聯繫理論之任何證據,是自以該證人之證詞始為可採,而被告邱春康上開辯詞顯係認檢察官及法院均不會就此問題詢問證人即告訴人邱裕弘,乃在檢察官及法院面前造謠,欲以此之犯罪動機情有可原,而對其量處輕刑,除其該項辯詞不足為採外,其之心態亦甚為可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春康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邱春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被告邱春康與未決被告游振亮二人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復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查被告邱春康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緝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11年1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既包含與本件相同罪名之竊盜罪,是上開前科自應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邱春康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價值(約新台幣20萬元)、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兼衡被告犯後假造己之上開犯罪動機之心態可議、其自80年以降,普通及加重竊盜案件無數(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之素行不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竊得之物品,業據告訴人邱裕弘立據領回,自不得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