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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1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9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協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協霓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2.69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吳協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13年8月7日20時34分許前某時,與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在不詳地點,取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純質淨重192.69公克)後,共同非法持有之。嗣警方於113年8月7日21時15分許接獲民眾報案指稱桃園市○○區○○街00號7樓之1有人不斷敲打鐵門、撬門鎖,警方於21時40分許抵該處,發現吳協霓、「阿明」、廖志諭、陳翊樺四人,「阿明」見警到場立即逃離現場,吳協霓供稱友人家門鎖遭不明人士灌入快乾膠,警方詢問其是否攜有違禁物品,其自左肩主動交付海洛因1包予警方,警方續行附帶搜索,在樓梯間查扣滿貫大亨外觀之手提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前總毛重251.45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2.69公克)等多項物品,又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吳協霓與「阿明」於20時34分許一同到達桃園區福昌街18號1樓前方,且一開始係由吳協霓持上開滿貫大亨外觀之手提袋,嗣由吳協霓開門進入該棟大樓公寓,再由「阿明」改持該滿貫大亨外觀之手提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2.69公克),係於被告交付海洛因1包予警方後,警方續行附帶搜索之所得,與法定程序無違,是該等甲基安非他命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

50 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均經由查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委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毒品成分之鑑定,並出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卷附之刑案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及警員密錄器畫面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協霓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2.69公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可證其成分及重量,此外並有刑案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及警員密錄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廿公克以上罪。被告與「阿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查被告曾於106年、107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08年9月16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為累犯,又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亦包含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與本罪罪質類同,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然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上開裁定意旨,不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淨重高達約247.04公克,而驗前總純質淨重亦仍高達約192.69公克,對於個人健康乃至社會之危害均甚大,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其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2.69公克),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被告之其餘物品,顯與本案無關,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