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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10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09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宏揚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0○○○○○○○○)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6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鄭弘揚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罐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於113年11月29日22時50

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更正為「於113年11月28日某時」。

㈡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

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8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評定為合格,而於111年6月7日因停止處分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64號、第265號、第266號、第2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113年11月28日某時,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對於人體身心

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並考量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619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塑膠罐1個,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參(詳偵卷第51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用以盛裝之塑膠罐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部分,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619號被 告 乙○○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現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務部○○○○○○○○評定其戒治處遇成效合格,符合停止戒治要件,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1年6月7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64號、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65號、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66號、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29日22時5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捲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11月29日21時50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盤查,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564號)。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四)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