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14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致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70號、第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致豪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事 實
一、邱致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13年12月10日11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鳳鳴路某工地,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2月10日23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查獲,並在其包包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且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3年12月19日12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某工地,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2月20日13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且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查獲經過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既因通緝身分遭警查獲,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併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編號29、執行編號第48所示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113年執緝字1018號執行案件)可憑,是警方自得逕行附帶搜索,因之,就事實欄一㈠警方搜得被告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就事實欄一㈡警方搜得被告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均具有證據力。再事實欄一㈠、㈡既經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各1組,其已成為持有毒品及施用毒品之現行犯及準現行犯,其若不同意採尿,則警方自得報請檢察官核准後強制採尿,復本案警方採集被告尿液係經徵得被告同意,有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可佐,且被告對採尿程序並無異議,是警方採得之被告尿液,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及扣案物品,經由查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並分別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卷附之現場扣案物品照片、毒品初驗照片,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致豪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現場扣案物品照片、毒品初步鑑驗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代謝物之濃度甚高(見附表),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其不但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第七、八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且本案先後遭查獲之時間僅隔十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其他多案,是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之刑。末以,扣案如附表「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本案扣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各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而扣案之吸食器既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吸食器本體沾附之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強加分離之必要,該本體應併同沒收銷燬之。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代謝物濃度 (ng/ml) 扣案物品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⒈安非他命3,542 ⒉甲基安非他命27,173 ①白色透明結晶共2包取1檢驗(標籤編號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未經鑑驗者,則經警初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②米色結晶粉末1包(標籤編號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 ③玻璃球吸食器1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 邱致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總毛重約1.416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2 事實欄一㈡ ⒈安非他命4,690 ⒉甲基安非他命27,822 ①白色透明結晶共4包取1檢驗(標籤編號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未經鑑驗者,則經警初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②玻璃球吸食器1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成份。 邱致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總毛重約2.399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