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20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彥為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判決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彥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金車模型1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彥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3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彥為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
遂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雖均係在同一地點行竊,且侵害相
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然被告前後犯行在時間上已相距數十分鐘,係已騎車離去現場後再度返回,且犯罪方式亦有不同,客觀上明顯可分,是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前後時間有別,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
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坦認,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前案亦為同質性之竊盜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竊盜案件之保護法益、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示2次竊盜犯行相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犯罪事實㈠㈡所示2次竊盜犯罪情節,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已著手竊取告訴人甲○○所有之財
物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竊取之財物價值、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運輸工作、須扶養懷有身孕之妻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多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或尚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竊得之合金車模型1輛,為其此部分犯行
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甲○○,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持以行竊之十字起子1支,為其所有,供
其為此部分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經丟棄,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且未扣案,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非違禁物,縱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之助益不大,徒增開啟刑事執行之勞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9號被 告 黃彥為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關西鎮東平里15鄰大東坑63
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3日凌晨0時47分許,身著藍色雨衣,騎乘其祖母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超猴夾娃娃機臺店,將手伸進甲○○擺放在店內娃娃機台之出貨口,徒手竊取娃娃機台內之合金車模型1輛(價值新臺幣600元)得手後即離去。
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3年10月3日凌晨1時20分許,身著黃色雨衣,騎乘乙○○○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超猴夾娃娃機臺店,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進入店內,持之破壞甲○○擺放在店內之兌幣機鎖頭,然因未發現財物而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彥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及毀棄損壞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就上開所為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均係竊盜,罪質相同,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加重竊盜犯行已著手為竊取行為之實行,惟因未尋得可竊取之財物未得手而離去,屬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