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24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柄全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3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柄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陳柄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88號、第489號、第490號、第4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25日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6)日凌晨1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盤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東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陳柄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第187頁至第189頁、第199頁至第203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柄全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毒品是張文銘提供的,我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他給我試用,我不知道裏面有海洛因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3月26日凌晨1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盤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後,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後,檢出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13425ng/ml、甲基安非他命92894ng/ml、可待因235ng/ml、嗎啡947ng/ml,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4日UL/202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照片等件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51頁至第59頁)。又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甚詳,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前開尿液檢驗結果之準確度應堪認定,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價格不一,賣家出售被告甲基安非他命是否會摻雜價格更高的海洛因,實有疑義。且被告於警詢時稱:賣家是阿昌(見偵字卷第11頁);於偵訊時則稱:該朋友家是新北市鶯歌區昆明路(見偵字卷第12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則稱:賣家是張文銘,他住在龍潭(見本院卷第184頁),然迄至審理時,被告均未能提供證人張文銘之資料,是被告前開所辯,實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柄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又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有利被告原則,應認定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2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1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部分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再衡以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然一再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兼衡以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蔡宜芳、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