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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12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28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欣如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欣如前曾於民國113年3月5日至王蕙鈴擔任代表人之告訴人公司即本宮饞了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本宮饞了公司)面試餐廳員工,並於當日購買蓋雪優格等餐點。嗣於離職後之113年4月1日,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利用GOOGLE暱稱「Bonnie "Ryu"」在「本宮饞了」餐廳GOOGLE地圖評論區,留有「補充當時間開錯了濾鏡的照片,該店員製作食物過程皆無使用手套。衛生方面不佳」之評論,並於本宮饞了公司以業主回應之方式,回覆公司作業流程及說明佩戴手套時機後,謝欣如再發表以「我當天買你們的蓋雪優格是全程錄影紀念的,全程這位店員都沒有戴手套哦!且當下還一邊和他人講話...」之評論,並以「陳子容」、「Hsin」留下負面印象及1星負評,以加強指摘本宮饞了公司衛生不佳之事實基礎,足以毀損本宮饞了公司之商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上開罪名,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告訴人已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乙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誹謗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