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32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銘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曹銘德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曹銘德為洪佩汶分居配偶曹俊龍之兄,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又其雙方有金錢糾紛,詎曹銘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3日4時2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5點以前還我3500 沒還我就會弄你 一定弄你 沒弄你我就是王八蛋說話不算話的王八蛋」、「不接我電話你死定了」等文字訊息予洪佩汶,以此危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洪佩汶,使洪佩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於113年6月13日4時20分許,曹銘德果夥同郝啟傑及另一不詳男子等三人共至洪佩汶位在平鎮區金陵路3段121號4樓租屋處外點燃並丟擲鞭炮(此一部分業據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洪佩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洪佩汶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而認以其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洪佩汶經訊前依法具結,其所為之供述,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其之偵訊供述自具有證據能力。又檢察官偵訊時,郝啟傑以共同被告身分應訊,其所為之陳述,均係其之親身經歷,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其之偵訊供述亦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之被告傳予告訴人文字訊息截圖、告訴人住處監視器截圖,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列印,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曹銘德固承認有傳送上開文字予告訴人,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的本意不是要恐嚇他,當下我借錢也把車借給她,事後我打電話告訴人也不接,我也不可能去殺她,這不是我的本意云云。惟查:被告本件犯行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洪佩汶於警、偵訊證述明確,並提出被告傳予告訴人文字訊息截圖為憑。被告既有傳送上開文字,而該等文字又顯係以危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以使告訴人償還3,500元,自不能再以被告所辯之行為動機以否定其已構成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更況被告於113年6月13日4時20分許,夥同郝啟傑及另一不詳男子等三人共至洪佩汶位在平鎮區金陵路3段121號4樓租屋處外點燃並丟擲鞭炮,除有告訴人住處監視器截圖外,並據偵查時之共同被告郝啟傑供承在案,是以客觀情狀言之,被告先傳送文字簡訊,威脅告訴人之人身安全,後又夥同他人共三人至告訴人住處點燃並丟擲鞭炮,其之該等行為顯確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綜上,被告辯詞要無可採,其犯行足堪認定。
二、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之恐嚇方式係傳送恐嚇文字及該等文字內容、被告行為對告訴人產生之危害性、被告於審理時提出告訴人之親筆信,信中提及會對被告撤告,告訴人嗣向本院表示該信確為其所寫,其同意本件從輕處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有傳送「梅花(按應為「沒還」)我就去大鐵門貼貼紙 說你販毒」、「我真的會去貼喔」、「我會在門口噴 阿燕你敢睡我弟的老婆 操**大** 四樓在賣毒」等文字訊息予告訴人洪佩汶,此部分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查:此等文字未涉任何生命、身體惡害之通知,至檢察官所指加害告訴人名譽乙節,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前確有犯販毒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是被告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仍不能構成本罪,此與恐嚇取財罪尚屬有間,詳言之,若以公開告訴人曾有販毒之資訊相脅,而要求告訴人交付本無義務交付之財物,則仍會構成恐嚇取財罪,然本件僅涉單純之恐嚇危害安全,不涉恐嚇取財,是被告傳送上開文字不能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然此部分若成罪,則與上開論罪部分具有單純一罪或接續一罪之關係(視同時傳送該等訊息或相近之時間數次傳送之),自不另為無罪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