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240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豪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豪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日勝新京站社區」之住戶,於民國113年7月27日上午5時36分許,因未帶社區出入磁扣請求保全人員協助開啟社區地下室車道之柵欄,保全人員拒絕開啟後,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毀損上開社區地下室車道之柵欄桿、鐵捲門,使該處之柵欄桿及鐵捲門遭破壞,致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上開社區及社區住戶於車道之出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此處「未經告訴」,係指未經合法告訴之意,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及告訴不合法而言。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其所謂「被害人」係指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而言,非法人團體無獨立之人格,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出告訴。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雖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惟依其立法理由「管理委員會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可以為訴訟之當事人」之說明,係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民事訴訟案件具有當事人能力而言,尚不得執此謂該管理委員會可提出刑事告訴。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在性質上既屬無獨立人格之非法人團體,自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出告訴;若以非法人團體名義提出告訴,應認係屬告發而非告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經查:㈠日勝新京站社區地下室車道之柵欄及鐵捲門,應屬日勝新京
站社區之共有部分,係日勝新京站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該公共設施有使用權,其遭他人蓄意毀損,應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以被害人身分提出告訴,方屬適法。
㈡日勝新京站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呂囿霖前雖於113年7月2
7日委任總幹事王永吉提出告訴,業經證人王永吉於警詢陳稱:「故社區管委會委託我到派出所報案並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卷第26-27頁),並有委託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而該委託書上係記載「立委託書人日勝新京站社區管理委員會茲因故無法親自辦理『提告租戶陳柏豪先生…』事宜,特委託總幹事王永吉代為辦理並授權代理本人具領…」等文字,且蓋有「日勝新京站社區管理委員會」及主委「呂囿霖」之印文,堪認本件告訴人係「日勝新京站社區管理委員會」而非公訴意旨所稱主任委員「呂囿霖」,然因社區管理委員會僅係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進行該社區管理維護工作,屬無法律上人格之非法人團體,揆諸前開說明,主任委員自不得以管理委員會名義提出告訴。卷內復查無呂囿霖以日勝新京站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身分,對被告提起本件告訴之相關憑證,自無從認定呂囿霖是本案告訴人。是日勝新京站社區管理委員會應是對被告提出告發而非告訴,被告陳柏豪被訴之前揭毀損犯行顯未經合法告訴,依前揭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