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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24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41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培城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883號)暨移送併辦(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培城於民國114年2月12日,向呂麗華購得桃園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A房屋)以及A房屋坐落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B土地),其明知A房屋與B土地於轉讓前,已出租予告訴人李蔓君,租賃契約仍在存續中,竟為調漲租金,而基於無故侵入房屋附連土地之犯意,先於114年3月2日上午8時許,侵入B土地,並在A房屋上,張貼「停車位出租」之告示,又於同年月3日上午5時許,駕駛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侵入B土地,並將該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第73頁、第87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784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檢察官雖認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而請求併案審理,惟本案既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