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44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巫坤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 年度毒偵字第13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巫坤政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6 行「光觀夜市」應更正為「觀光夜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巫坤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民國111 年9 月7 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戒毒偵字第2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聲字第4391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於112 年5 月9 日假釋出監,並未撤銷假釋,於112 年7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有期徒刑部分,視為已執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按刑法第62條前段「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此所謂「自首」,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告知,即可成立自首。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我是在警方還沒搜索前,我主動交付在我口袋的第一級毒品針頭,我的認知我有主動交付毒品等語,係被告主張本案符合自首減刑規定,惟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查獲情形,據其函覆說明二:本案巫坤政持有之海洛因針頭1 支係於附帶搜索時查獲,非巫嫌主動交付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4 年9 月3 日中警分刑字第1140078712號函在卷可稽,足見偵查機關已發覺其犯罪,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故被告主張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即非可採。
㈤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處遇程序,且除上開經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注射針筒1支,殘留有海洛因成分一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1 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03 頁),且該毒品與其所附著之注射針筒,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銷燬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巫坤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巫坤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應沒收銷燬之物: 扣押物品 備 註 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注射針筒1 支 ㈠針筒1 支,以甲醇沖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03 頁)。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309號被 告 巫坤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坤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729號案件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依同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53號案件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業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9月7日依法予以釋放,並於同年月30日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9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113年12月26日13時47分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2月25日2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光觀夜市,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12月26日13時3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南路2段與領航北路1段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摻有海洛因成分之針筒1個而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巫坤政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毒品編號:DE000-0000) 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5/00000000號) ⑷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7377號) ⑸扣案之針筒1個 ⑴證明被告於113年12月26日13時47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為警扣案之針筒1個檢出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含海洛因成分之針筒1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