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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24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245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詠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8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莊詠惟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發電機壹臺,由莊詠惟、林庭毅、鍾肇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詠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詠惟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二)被告莊詠惟與林庭毅、鍾肇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至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若為特定財物,則該犯罪行為人嗣後有將其變賣、處分甚或拋棄時,該犯罪所得之計算應以「起初該特定財物因犯罪而取得之時點定之」?亦或應以「其變賣、處分甚或拋棄後,犯罪行為人實際擁有之利益」計算?衡諸刑法沒收主要目的即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無法坐享犯罪成果,而所謂坐享犯罪成果,實則在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變賣、處分或拋棄時,已屬坐享犯罪成果之行動,不應認為其為變賣、處分甚或拋棄行為後,實際剩餘財產利益有所減損甚至消失,犯罪行為人反能減少甚至脫免沒收或追徵之宣告,而有失事理之平,況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修法理由既明揭:「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亦屬犯罪所得,則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該特定財物時,其已減省本來依法購買須支出之費用,則該減省之費用,自難認為不屬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是綜上析論,自應認為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其計算應以其起初因犯罪而取得之時點定之,嗣後即便有變賣、處分甚或拋棄,亦在所不論。

(二)次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發電機1臺,由莊詠惟、林庭毅及鍾肇旺共同竊得,應認三人均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是以,未扣案之發電機1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由被告莊詠惟、林庭毅及鍾肇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共犯林庭毅及鍾肇旺部分,經本院另依簡式判決判處有罪,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836號被 告 林庭毅

莊詠惟

鍾肇旺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庭毅前㈠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㈡因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0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及㈢因偽證等案件,經桃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5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5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3年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鍾肇旺前㈠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高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㈡因竊盜案件,經桃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再㈢因毒品等案件,經桃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7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㈣因毒品案件,經桃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提起上訴,由桃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56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㈠至㈣案件接續執行,於113年3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林庭毅、鍾肇旺均猶不知悔改,竟與莊詠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林庭毅於113年11月24日晚間8時許,因無工作缺錢花用,且曾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宗祠空地見有1台發電機無人看管,遂向莊詠惟、鍾肇旺提議至該處行竊,迨於同日晚間9時許,即由林庭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莊詠惟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鍾肇旺至上開宗祠會合,鍾肇旺在外等候,由林庭毅徒手開啟宗祠前空地圍牆之未上鎖大門後,與莊詠惟進入空地,兩人共同將放置該處空地上、圍牆邊之發電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搬運至上開貨車後離去,再由鍾肇旺將之變賣,每人分得3,000元。嗣在該宗祠施工之禹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禹陞公司)工地主任鄭明宏於同年月25日上午8時許,發覺禹陞公司所有之上開發電機遭竊遂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禹陞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庭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庭毅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莊詠惟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莊詠惟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三 被告鍾肇旺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鍾肇旺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四 告訴代理人鄭明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指訴告訴人禹陞公司所有之上開發電機,由告訴代理人鄭明宏於同年月23日下午5時許下班時擺放在上址圍牆內,嗣於同年月25日上午8時許,發覺遭竊之事實。 五 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照片共27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加重竊盜罪嫌。又查被告林庭毅、鍾肇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暨告訴意旨認被告3人自同年月22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年月23日上午8時許止之某日時,在上開地點,亦共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鋼筋600公斤(價值1萬5,000元),然為被告3人所否認,且本案並未扣得前揭鋼筋,亦無監視器可資證明被告3人有竊取鋼筋之情,自應為有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尚無從論以竊盜既遂之罪責。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