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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24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246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文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瑞明知無能力亦無意願支付計程車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5日下午2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連線上網,使用應用程式「呼叫小黃」下單叫車,致告訴人曾伍煌陷於錯誤,誤認張文瑞係有資力,並有支付計程車車資意願之顧客,遂接受本案訂單,依張文瑞之訂單資訊,將其載送至臺北市○○區○○路00號附近。張文瑞於到達上開目的地後,以須至對面房子裡面拿錢為由推託付款,然迄今尚未給付任何計程車車資予曾伍煌,以此方式詐得曾伍煌所提供相當於新臺幣625元計程車車資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又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所謂起訴時,係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被告之所在地,亦以起訴時為標準,且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72年台上字第5894號、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之戶籍係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0號2樓,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又告訴人曾伍黃於警詢稱:我係於113年6月5日下午2時32分許駕駛營業小客車TDH-3755於APP(呼叫小黃)上接到來自臺北市○○區○○路00號前載送一名男子的訂單,該男子上車時要求我將渠載送至北投區育仁路75號附近,到達該址時他卻當場向我表明他身上沒有金錢可以給付車資等語(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60號卷第13至14頁);是被告本案所涉詐欺犯行之犯罪行為地、結果分別係在臺北市南港區、北投區。末被告於偵查時係因另案在址設桃園市○○區○○○村0號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但於114年6月11日即已執行完畢出監,惟本案係於114年7月10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10日桃檢亮翔114偵13472字第1149091367號函及該函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綜上,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則本案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