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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24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249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文源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A05與A03為父女,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4(起訴書誤載為張家銘,應予更正)則為A03之配偶,A05與A04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5前因對A03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6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令A05不得對A03實施身體或精神之不法侵害之行為,應遠離A03住所即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上址)至少100公尺。詎A05已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2月15日下午某時許,前往上址,未經A03同意而入屋,並在該處待約10分鐘始離去,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之遠離令內容。

二、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2月30日下午5時許,前往上址,未經A03同意而入屋,並在屋內桌上看到法院通知單後,便叫囂說「你們很行嘛」,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之遠離令內容。

三、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2月1日下午4時許,醉酒後前往上址,未經A03同意而入屋,而由A05之母即訴外人李廖勤讓A05入屋,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之遠離令內容;復基於恐嚇之犯意,A05於入屋後,適有A03之夫即A04見A05有喝酒,遂告知A05沒喝酒才讓你抱孫,A05遂對A04暴怒,並揚言欲砍A04,致A04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四、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之犯意,於114年2月2日上午7時許,前往上址,未經A03同意而入屋,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之遠離令內容;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於A05入屋後,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手持菜刀恐嚇A04,又接續於同日上午9時許,手持剪刀欲戳A04,致A04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37-40頁);核與告訴人A03於警詢(偵卷19-22頁)、被害人A04於警詢(偵卷25-27頁)之證述相符;並有114年2月1日被害人A04與被告A05對話譯文(偵卷43-45頁)、114年2月2日監視器截圖(偵卷47-49頁)、本案保護令(偵卷51-53頁)、家庭暴力通報表(偵卷55-58頁)、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4年1月15日函、個案處遇報告書(偵卷59-62頁)、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偵卷63-66頁)等件附卷可稽,且互核一致,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事實一、二部分:核被告就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事實三、四部分: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同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A05與被害人A04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有告訴人A03、被害人A04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偵卷23、29頁),是被告與被害人屬上開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核被告就事實三、四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對被害人A04所為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仍依刑法規定論罪科刑。檢察官雖均未敘及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及家庭暴力罪,惟此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於事實四所示密接時間,接續以該事實所示之行為、言論恐嚇被害人A04,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包括一罪。

三、被告分別於事實一、二、三、四所犯上開6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明知暫時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無視司法公權力,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分別前揭所載時地,違反遠離令內容,另因細故即分別恐嚇危害被害人A04安全,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均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保護令之持續期間及情節、依警詢筆錄所載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事實四部分,未扣案之菜刀、剪刀各1把,雖係供被告持以為此部分犯行所用之物,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就事實四部分,認被告於114年2月2日上午7時50分許,手持菜刀恐嚇被害人A04,又接續於同日上午9時許,手持剪刀欲戳被害人,除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外,亦致使告訴人A03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所為亦係對告訴人A03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惟告訴人A03於警詢僅證述:被告手持菜刀邊說要砍我老公、一直辱罵我老公,並說要戳他等語(偵卷19-22頁),足見被告此部分係對被害人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而非對告訴人為之,且告訴人A03亦未證稱其有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其安全等情,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A03為恐嚇行為,是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被告前經認定有罪之事實四部分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一 A05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二 A05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三 A05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三 A05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四 A05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四 A05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