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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25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55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新木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邱新木與告訴人呂邱秋子為姊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邱新木於民國114年5月23日15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與呂邱秋子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呂邱秋子,使呂邱秋子因此受有臉部挫擦傷、左肩挫擦傷、右手挫傷、右腳踝挫傷、左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1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