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257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銘宗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銘宗於民國114年2月28日,將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街00巷00號)之路旁。及至於同日下午5時許,因告訴人劉來富認A車停放之位置,已妨礙告訴人所有、位在該處路旁之鐵皮車庫之人員、車輛進出,遂要求被告移動A車,被告遂因而心生不滿,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意,逕行駕駛A車停入前述告訴人所有之車庫內,且經告訴人要求仍拒不移出,直至同日晚間8時許方自行將A車駛離前述告訴人所有之鐵皮車庫。因認被告孫銘宗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孫銘宗被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劉來富達成調解,告訴人劉來富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41號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34、37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