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257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本軒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0○○○○○○○○)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986號、第11458號、第11484號、第11497號、第11509號、第164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廖本軒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被訴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①所示對許富鈞共犯竊盜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本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㈥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共3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㈣、㈤②、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勤益(所涉竊盜等犯行,另由本院審理中
)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㈤②、③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再被告上開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被告前因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3罪)及竊盜(4罪)等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3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又因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3罪)及竊盜(1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因③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案件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0年6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乙節,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②、③、㈥之竊盜罪,均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竟再為上開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被告本案所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②、③、㈥之竊盜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反任意竊取告訴人宋易修、林柏瑋、林泰瑋、徐智峰、宋靜雯、湯昊、被害人游志凱所有之財物,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相當淡薄,所為非是,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上開被害人、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暨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㈠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
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應平均分擔犯罪所得,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與共犯林勤益竊
得如附表編號一「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核均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一共賣得新臺幣(下同)2-3,000元;共犯林勤益於警詢中供稱:一共賣得7,000元等語(詳偵字第6986號卷第9、31頁),因被告與共犯林勤益供述不一,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充足事證足認該等贓物之實際分配或由何人處分,而難以區別被告與共犯林勤益間分配之實際狀況,又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得以證明被告所變賣之確切金額、亦無法證明該不明之變賣金額是否與上開遭竊之物之價值差異甚大,為免被告與共犯林勤益不當保有其犯罪利得,應以原物沒收並追徵其價額為宜,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由被告與共犯林勤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②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㈤②、③部分,被告
與共犯林勤益竊得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五、六「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核均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被害游志凱、告訴人湯昊、林柏瑋、林泰瑋、徐智峰,又被告與共犯林勤益均未能明確指出上開遭竊之物變賣金額,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得以證明被告與共犯林勤益所變賣之確切金額、亦無法證明該不明之變賣金額是否與上開遭竊之物之價值差異甚大,為免被告與共犯林勤益不當保有其犯罪利得,均應以原物沒收並追徵其價額為宜,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由被告與共犯林勤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③至如附表編號七「竊得財物」欄所示之電動自行車1臺,雖為
被告該次犯行竊得之物,本應予宣告沒收,惟慮及上開電動自行車業已於另案發還告訴人宋靜雯乙節,有領據保管單1紙(詳偵字第16417號卷第49頁)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被告與共犯林勤
益共同持以為上開犯行所用之一字起子、螺絲起子;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被告持以為上開犯行所用之尖嘴鉗,固屬被告或被告與共犯林勤益共同持之以該次犯行之工具而應予宣告沒收,惟考量該一字起子、螺絲起子、尖嘴鉗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該一字起子、螺絲起子、尖嘴鉗取得甚為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及同案被告林勤益因擔心竊盜後之行蹤
曝光,遂謀議由廖本軒先於113年10月28日不詳時間,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路旁,徒手竊取被害人許富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後,將其懸掛在由林勤益向友人黃俊豪所借用之原車牌號瑪BXJ-3672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即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①部分),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勤益共同竊取被害人許富鈞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800號、第9142號、第9250號、第9287號、第10111號、第11926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5月26日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審易字第1880號案件審理中(下簡稱前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本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①部分之犯罪事實,因與前案之被害人相同,核屬同一案件,是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然檢察官就此再提起公訴,並於114年7月18日繫屬本院(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17日桃檢亮竹114偵6986字第1149094824號函及其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自屬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前揭規定,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 實 竊得財物 主 文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泡泡瑪特天使公仔2隻(價值約3萬元)、泡泡瑪特MOLLY小丑公仔1隻(價值約8,000元)、泡泡瑪特馬卡龍公仔8隻(價值約2萬元)及泡泡瑪特坐坐派對公仔8隻(價值約2萬元) 廖本軒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泡瑪特天使公仔貳隻、泡泡瑪特MOLLY小丑公仔壹隻、泡泡瑪特馬卡龍公仔捌隻及泡泡瑪特坐坐派對公仔捌隻與林勤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泡泡瑪特公仔1隻(價值約4,500元)及喇叭1個(價值約300元) 廖本軒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泡瑪特公仔壹隻及喇叭壹個與林勤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泡泡瑪特公仔1隻(價值約4,000元) 廖本軒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泡瑪特公仔壹隻與林勤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LABUBU灰色公仔1隻(價值約300元)、MOLLY三代公仔6盒(價值約3,000元)、LABUBU積木頭部公仔1盒(價值約2,000元)、LABUBU精靈玩具公仔1中盒(價值約3,000元)、LABUBU精靈宇宙大冒險公仔1盒(價值約300元)、LABUBU一起玩遊戲公仔1中盒(價值約3,000元)、櫃子1個(價值約1,700元)、LABUBU瑜珈馬卡龍公仔1中盒(價值約5,000元)、100% MOLLY公仔2隻(價值約600元)、LABUBU魚尾獅公仔1隻(價值約4,000元)、MOKOKO公仔1隻(價值約3,000元)、LABUBU坐坐派對公仔3盒(價值約3,000元)、LABUBU馬卡龍公仔3盒(價值約4,000元)、LABUBU精靈宇宙公仔一盒(價值約300元) 廖本軒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ABUBU灰色公仔壹隻、MOLLY三代公仔陸盒、LABUBU積木頭部公仔壹盒、LABUBU精靈玩具公仔壹中盒、LABUBU精靈宇宙大冒險公仔壹盒、LABUBU一起玩遊戲公仔壹中盒、櫃子壹個、LABUBU瑜珈馬卡龍公仔壹中盒、100% MOLLY公仔貳隻、LABUBU魚尾獅公仔壹隻、MOKOKO公仔壹隻、LABUBU坐坐派對公仔參盒、LABUBU馬卡龍公仔參盒、LABUBU精靈宇宙公仔壹盒與林勤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 五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② 公仔盲盒商品22盒(價值約6,930元) 廖本軒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盲盒商品貳拾貳盒與林勤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 六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③ 公仔盲盒商品6盒(價值約2,100元) 廖本軒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盲盒商品陸盒與林勤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 七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電動自行車(價值1萬3,000元,已由宋靜雯領回) 廖本軒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986號114年度偵字第11458號114年度偵字第11484號114年度偵字第11497號114年度偵字第11509號114年度偵字第16417號被 告 林勤益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廖本軒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4樓(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本軒前因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3罪)及竊盜(4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3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又因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3罪)及竊盜(1罪)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因③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案件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0年6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林勤益前因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12罪)、②竊盜(7罪)、③妨害自由(1罪)、④偽造文書(2罪)、⑤贓物(3罪)及⑥侵占(2罪)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年8月及6月確定、因⑦偽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4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後遭撤銷保護管束,又因⑧違反毒品防制條例(4罪)與⑨詐欺(3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聲字第13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殘刑於110年4月10日執行完畢,並前揭⑧、⑨案件於112年10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3年5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渠等詎猶不知悛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單獨基於竊盜與收受贓物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廖本軒及林勤益於113年11月29日6時30分許,在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由廖本軒持該一字起子破壞宋易修所有、放置於上址之娃娃機台後,2人即竊取放置於該機台內之泡泡瑪特天使公仔2隻(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泡泡瑪特MOLLY小丑公仔1隻(價值約8,000元)、泡泡瑪特馬卡龍公仔8隻(價值約2萬元)及泡泡瑪特坐坐派對公仔8隻(價值約2萬元),得手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離開現場(114年度偵字第6986號)。
㈡於113年11月17日5時36分許,由林勤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本軒前往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嗣林勤益離開後,由廖本軒獨自徒手竊取湯昊所有、放置於娃娃機台上之泡泡瑪特公仔1隻(價值約4,500元)及喇叭1個(價值約300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並由知情之林勤益收受上開由廖本軒所竊取之物品再變賣後花用(114年度偵字第11458號)。
㈢於113年12月15日5時48分許,由林勤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廖本軒前往位在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路53之夾娃娃機店內,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並以此工具轉開門軸後,竊取游志凱所有、放置於娃娃機台上泡泡瑪特公仔1隻(價值約4,000元),得手後離去即搭載林勤益騎乘之上開車輛離去(114年度偵字第11484號)。㈣廖本軒及林勤益於113年11月24日3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號之娃娃機店內,共同以徒手及預先自備鑰匙竊取林柏瑋放置於娃娃機台上及機台內之LABUBU灰色公仔1隻(價值約300元)、MOLLY三代公仔6盒(價值約3,000元)、LABUBU積木頭部公仔1盒(價值約2,000元)、LABUBU精靈玩具公仔1中盒(價值約3,000元)、LABUBU精靈宇宙大冒險公仔1盒(價值約300元)、LABUBU一起玩遊戲公仔1中盒(價值約3,000元)、櫃子1個(價值約1,700元)、LABUBU瑜珈馬卡龍公仔1中盒(價值約5,000元)、100% MOLLY公仔2隻(價值約600元)、LABUBU魚尾獅公仔1隻(價值約4,000元)、MOKOKO公仔1隻(價值約3,000元)、LABUBU坐坐派對公仔3盒(價值約3,000元)、LABUBU馬卡龍公仔3盒(價值約4,000元)、LABUBU精靈宇宙公仔一盒(價值約300元),得手後即由林勤益駕駛車牌號瑪APD-5211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本軒離去(114年度偵字第11497號)。
㈤廖本軒及林勤益因擔心竊盜後之行蹤曝光,遂謀議由廖本軒①
先於113年10月28日不詳時間,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路旁,徒手竊取許富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後,將其懸掛在由林勤益向友人黃俊豪所借用之原車牌號瑪BXJ-3672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②於113年11月14日11時36分許,廖本軒駕駛該車輛搭載林勤益一同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娃娃機店,並以預先自備之鑰匙開啟娃娃機台後,徒手竊取林泰瑋所有擺放在夾娃娃機內之公仔盲盒商品22盒(價值約6,93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③又於113年11月19日8時26分許,2人一同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娃娃機店內,以徒手方式竊取徐智峰所有放置於機台上之公仔盲盒商品6盒(價值約2,1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114年度偵字第11509號)。㈥廖本軒於113年12月14日22時4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 ○○街
000號1樓之樓梯間,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支,並用以破壞宋靜雯所有停放在該處之電動自行車(價值1萬3,000元,已由宋靜雯領回)之大鎖後竊取之,得手後供已代步使用而騎乘離去(114年度偵字第16417號)。
二、案經宋易修、林柏瑋、許富鈞、林泰瑋、徐智峰、宋靜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湯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本軒、林勤益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㈠被告廖本軒、林勤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
人宋易修於警詢時之指證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本軒、林勤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即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共5張(114年度偵字第6986號)。
㈡被告廖本軒、林勤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
人湯昊於警詢時之指證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本軒、林勤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即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共10張、刑案現場照片(即案發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共4張等(114年度偵字第11458號)。㈢被告廖本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林勤益於偵查中之自
白、證人即被害人游志凱於警詢時之指證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本軒、林勤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監視器照片(即案發現場監視器及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共4張(114年度偵字第11484號)。
㈣被告廖本軒、林勤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
人林柏瑋於警詢時之指證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本軒、林勤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竊盜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竊盜案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即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與被告2人遭查獲時之穿著照片)共14張(114年度偵字第11497號)。
㈤被告廖本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林勤益於偵查中
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許富鈞、林泰瑋、徐智峰及證人黃俊豪於警詢時之指證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本軒、林勤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案發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共72張(114年度偵字第11509號)。
㈥被告廖本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宋靜雯
於警詢時之指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領據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含案發現場照片、附近路口及被告任職宿舍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遭查獲時之照片)共16張(114年度偵字第16417號)。
二、核被告廖本軒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㈣㈤①②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林勤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㈣㈤①②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㈤①②③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廖本軒所犯上開8罪及被告林勤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2人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渠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與本件罪質相同,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被告廖本軒、林勤益所竊得之上揭物品,除已發還予被害人外之物品,均為犯罪所得,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被告2人之犯罪不法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林勤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查,被告林勤益於偵查中供述:我們當時一起去夾娃娃,廖本軒偷之前我不知道,我事後知道是偷的,後來有拿去賣等語,核與被告廖本軒於本署偵查中供稱被告林勤益並無參與該次竊盜乙節大致相同。是本件無從認定確為被告所竊取,自難單憑被告林勤益收受並將上開物品出售,遽認必係被告所竊取,而論被告以竊盜之罪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係屬同一基礎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察官 王亮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嘉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