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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26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265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榮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80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榮文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榮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方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必也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始足當之。亦即,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縱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單純屬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者,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張榮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就有關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固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然經比對修正前、後條文之內容,本次修正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合先敘明。

2、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更為限縮,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犯行,且並未有受有報酬,因此並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基此,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本案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二)核被告張榮文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將本案4個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曉新」之成年人,而自白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目前社會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使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仍未查證提供帳戶之目的及用途是否合法正當,輕率提供4個帳戶資料,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且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蔡岱妤等14人遭騙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52萬元,難以受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等洽談和解,惟因到庭之告訴人蔡岱妤、顏慧斐、陳美卉、潘璿如、魏中山、黎苹伊及李怡鈴之告訴代理人李怡嫻均不同意和解;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所提供之4張金融帳戶提款卡,乃被告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曉新」之人使用,雖均屬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帳戶均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該等提款卡已無法正常交易使用,且其客觀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並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6807號卷卷一第20頁),本院亦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所示之4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807號被 告 張榮文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文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號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6日19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之統一超商觀喜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統一超商賣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其後,上揭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使附表所示之人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蔡岱妤、張容榳、顏慧斐、陳奇佑、陳美卉、潘璿如、劉雯婕、楊鴻文、簡綾葳、王乃婷、郭璿敏、魏中山、李宜鈴、黎苹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榮文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前開帳戶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岱妤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蔡岱妤受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容榳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容榳受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顏慧斐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顏慧斐受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奇佑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奇佑受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陳美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美卉受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潘璿如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潘璿如受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劉雯婕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劉雯婕受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楊鴻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楊鴻文受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簡綾葳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簡綾葳受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王乃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乃婷受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郭璿敏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郭璿敏受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魏中山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魏中山受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4 證人即告訴人李宜鈴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宜鈴受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5 證人即告訴人黎苹伊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黎苹伊受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6 告訴人蔡岱妤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蔡岱妤受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7 告訴人張容榳提供之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張容榳受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8 告訴人顏慧斐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顏慧斐受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9 告訴人陳奇佑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陳奇佑受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20 告訴人陳美卉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陳美卉受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21 告訴人潘璿如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潘璿如受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22 告訴人劉雯婕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劉雯婕受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23 告訴人楊鴻文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款人收執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楊鴻文受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24 告訴人簡綾葳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簡綾葳受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25 告訴人王乃婷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王乃婷受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26 告訴人郭璿敏提供之通訊軟體帳號截圖、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郭璿敏受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27 告訴人魏中山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魏中山受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28 告訴人李宜鈴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李宜鈴受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29 告訴人黎苹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黎苹伊受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0 被告土地帳戶、第一帳戶、彰銀帳戶、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且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而提供3個以上帳戶與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惟被告於警詢中堅詞否認有上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於113年7月2日8時45分許,在網路臉書認識暱稱「陳曉新」小姐,他說住香港有臺灣國籍,要跟我交往,並說要回來台灣買房子過生活,要寄美金至我的帳戶,我打電話至彰化銀行客服詢問,行員告知我查不到匯款紀錄,於是我就LINE暱稱「陳曉新」小姐說錢沒進來,對方跟我說可能金額過高無法匯入我帳戶,前可能在金管局,用LINE傳了暱稱「張瑞鵬」的LINE連結給我,叫我跟張先生連絡,於是我跟張先生連絡後,他說要我寄帳戶沒有很多錢的金融卡給他,他會幫我處理讓錢可以進入我的帳戶等語。並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陳曉新」間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常向「陳曉新」傾訴內心情感,「陳曉新」亦經常關心被告日常生活起居、對被告噓寒問暖,雙方以老公、老婆相稱,多有談論男女私密對話,以此誘騙被告相信其與「陳曉新」正在交往,且被告對「陳曉新」之指示均無質疑,均依照「陳曉新」指示操作。上開事實核與被告前揭所辯相符,是無法排除被告係誤信詐欺集團感情詐欺之詐術而交付帳戶資料,自難逕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遽以前開罪名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於盼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孟潔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均提告)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蔡岱妤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5日17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貼文吸引蔡岱妤點閱並與之聯繫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岱妤佯稱:可透過「嘉實優選」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蔡岱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0日10時48分許 10萬元 第一帳戶 偵卷頁29-32、127、335-341、523、529 113年7月10日10時49分許 10萬元 臺企銀帳戶 2 張容榳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5日14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容榳佯稱:可透過「嘉實優選」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張容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0日11時47分許 5萬元 土地帳戶 偵卷頁35-40、129、343-353、521 113年7月10日11時52分許 5萬元 3 顏慧斐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貼文吸引顏慧斐點閱並與之聯繫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顏慧斐佯稱:可透過「嘉實優選」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顏慧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1日10時3分許 10萬元 第一帳戶 偵卷頁43-45、131、355-358、523 4 陳奇佑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4日20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吸引陳奇佑點閱並與之聯繫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奇佑佯稱:可透過「嘉實優選」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奇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1日10時56分許 5萬元 臺企銀帳戶 偵卷頁49-54、133-135、359-365、529 113年7月11日10時57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12日12時18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12日12時22分許 5萬元 5 陳美卉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發送投資廣告訊息吸引陳美卉與之聯繫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美卉佯稱:可透過「嘉實優選」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美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1日13時55分許 4萬5,000元 土地帳戶 偵卷頁57-59、137、367-383、521 113年7月11日13時58分許 4萬5,000元 113年7月11日16時8分許 3萬元 6 潘璿如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日某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吸引潘璿如點閱並與之聯繫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潘璿如佯稱:可透過「嘉實優選」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潘璿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2日9時22分許 15萬元 土地帳戶 偵卷頁63-65、139、521 7 劉雯婕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6月間某日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劉雯婕點閱並與之聯繫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雯婕佯稱:可透過「暐達」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劉雯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2日14時29分許 3萬元 彰銀帳戶 偵卷頁69-71、141、385-407、525 8 楊鴻文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日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吸引楊鴻文點閱並與之聯繫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鴻文佯稱:可透過「嘉實優選」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楊鴻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2日14時42分許 10萬元 第一帳戶 偵卷頁75-77、143、409-411、523 9 簡綾葳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與簡綾葳結識,復以通訊軟體LINE向簡綾葳佯稱:可替其清償債務,惟境外款項無法順利匯款,須依指示繳交保險金方可順利匯入款項等語,致簡綾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3日9時34分許 5萬元 彰銀帳戶 偵卷頁81-91、145-147、413-418、526 113年7月13日9時35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13日9時37分許 5萬元 10 王乃婷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7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Litmatch與王乃婷結識,復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乃婷佯稱:可透過「萬州企業」網站投資黃金獲利等語,致王乃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4日9時41分許 3萬元 彰銀帳戶 偵卷頁95-97、149、419-420、526 11 郭璿敏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2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與郭璿敏結識,復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璿敏佯稱:其工作有困難,需要一筆錢等語,致郭璿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4日10時1分許 3萬元 彰銀帳戶 偵卷頁101-103、151、421、526 12 魏中山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1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與魏中山結識,復以通訊軟體LINE向魏中山佯稱:可投資茅臺酒獲利等語,致魏中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4日11時44分許 3萬元 彰銀帳戶 偵卷頁107-109、153、423-431、526 13 李宜鈴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日某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吸引李宜鈴點閱並與之聯繫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宜鈴佯稱:可透過「嘉實優選」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李宜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5日10時27分許 18萬元 土地帳戶 偵卷頁113-118、155、433-446、521 14 黎苹伊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日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吸引黎苹伊點閱並與之聯繫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黎苹伊佯稱:可透過「嘉實優選」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黎苹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6日9時23分許 10萬元 土地帳戶 偵卷頁121-123、157、447-452、521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