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267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傑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28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劉傑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記載「裁定」更正為「判決定」、第2行記載「確定」後補充「,執行至民國111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前開假釋經撤銷,復入監執行殘刑4月17日」;證據部分補充「出矯治機構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處理系統資料(見毒偵卷第3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毒偵卷第31頁)」、「被告劉傑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6、14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14號裁定觀察、勒戒,並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9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3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傑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更正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
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法院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前開構成累犯案件為具同質性之施用毒品案件,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案件為施用毒品之案件,其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查被告為毒品列管應受採驗尿液人口,經被告同意配合採集
尿液,於尚未採驗尿液前,即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8-9頁),並有出矯治機構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處理系統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35、31頁),是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可合理懷疑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雖曾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致遭通緝,但依卷內通緝書、撤銷通緝書所示,於115年3月24日發布通緝後,即於同年月25日將被告緝獲歸案,而被告於該日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稱:因四處居住,故未收到開庭通知,非故意不到庭等語(見本院卷第93、125頁),再衡量被告事後接受審理,無再不到之情形,是依卷內現存證據,尚難遽認被告有刻意規避以拒絕接受裁判情形,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851號被 告 劉傑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傑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1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9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3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ㄧ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月4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2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劉傑龍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14年1月5日通知到場,並於徵得劉傑龍同意後,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傑龍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為警採尿液送驗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31號) 證明被告於114年1月5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