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269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首漢選任辯護人 陳怡衡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首漢與告訴人陳小莉係配偶,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吳首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1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因故欲與當時坐在自小客車駕駛座上之陳小莉討論事情,見陳小莉拒絕下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抓住陳小莉之左手臂將其拉下車,陳小莉因而跌坐在地上,並受有右頸部拉傷、右腰部及右髖部挫傷、右手掌及右無名指擦挫傷、右上臂及右前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