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270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淯維(原名朱宏程)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35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朱淯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壹萬參仟伍佰零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1、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新光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朱淯維)」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朱淯維)」。
2、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中補充「不知情之朱宥穎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朱宥穎)」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不知情之朱宥穎所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朱宥穎)」。
(二)證據部分增列:
1、被告朱淯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2、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4年8月5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40066031號函暨檢附之朱淯維帳戶、朱宥穎帳戶、欣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欣誌公司)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3、聯邦商業銀行114年8月6日聯業管(集)字第1141043757號函暨檢附之朱淯維帳戶交易明細表。
4、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4年8月8日集中作字第11400797801號函暨檢附之朱淯維帳戶交易明細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朱淯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於附件附表一至十所載之時間,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以附件犯罪事實一、欄所載之方式,接續侵占告訴人欣誌公司帳款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滿足自身之私益,利用其擔任告訴人出納職位之便,及公司對其職務掌管信任之機會,接連侵占告訴人退還客戶之款項,且侵占數額甚鉅,所為應予嚴重非難;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償還大部分侵占款項,暨斟酌告訴人就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77頁),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已還給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3頁),此與告訴人之代表人許瀚璘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一致(見本院卷第276頁),堪認屬實,故被告本案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為891萬3,505元(計算式1091萬3,505元-200萬元=891萬3,505元),又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355號被 告 朱淯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淯維自民國106年2月13日起至110年3月23日止,在欣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欣誌公司)擔任出納職位,職務內容為使用欣誌公司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欣誌公司)、新光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欣誌公司)處理客戶匯款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朱淯維明知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利用退款予買家之轉帳機會,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轉帳予朱淯維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朱淯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聯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朱淯維)、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朱淯維)、新光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朱淯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朱淯維),以及袁淑華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袁淑華)、不知情之朱宥穎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朱宥穎)、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朱宥穎),以此方式侵占款項共計10,913,505元。(被告袁淑華涉犯侵占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欣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淯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於106年8月起,利用整批轉帳之機會,夾帶幾千元金額轉帳給自己之事實。 2 證人袁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朱淯維將侵占之匯款轉帳至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朱淯維入職履歷表影本1份(他卷頁11) 證明被告朱淯維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款項之事實。 4 銀行交易明細表、各帳戶匯款明細表1份(他卷頁13-251)、起訴書附表檔案光碟1片 證明被告朱淯維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基於同一侵占目的,於時空密接下為上開行為,請論以接續犯。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10,913,50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玉山銀行(欣誌公司)→台灣銀行(朱淯維)附表二:玉山銀行(欣誌公司)→合作金庫(朱淯維)附表三:玉山銀行(欣誌公司)→新光銀行(朱淯維)附表四:玉山銀行(欣誌公司)→中華郵政(朱淯維)附表五:玉山銀行(欣誌公司)→聯邦銀行(朱淯維)附表六:玉山銀行(欣誌公司)→中國信託(朱淯維)附表七:新光銀行(欣誌公司)→合作金庫(朱淯維)附表八:新光銀行(欣誌公司)→華南銀行(袁淑華)附表九:新光銀行(欣誌公司)→新光銀行(朱宥穎)附表十:新光銀行(欣誌公司)→中華郵政(朱宥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