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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27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270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E000-K113236A(姓名及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家暴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E000-K113236A(姓名詳卷,下稱A男)與告訴人AE000-K113236(姓名詳卷,下稱A女)前係配偶,2人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離婚,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A男因不捨與A女離婚,欲與A女談復合,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113年2月開始,持續傳訊息關心A女近況,更於113年10月9日16時許至隔日9時許,持續撥打數通手機、LINE通話及LINE視訊通話與A女,見A女未回應,再於同年月12日23時許、同年月13日9時許前往A女位於桃園市觀音區(地址詳卷)之住處,以此與性及性別相關之方式,對A女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案經A女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因認被告A男涉嫌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A男被訴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依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依據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