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271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凱均(原名王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654號、114年度偵字第14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凱均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而無故以對價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自己申辦之門號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門號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下午3時許,以新臺幣(下同)每門300元、總價5,000餘元之對價,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包括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等門號在內之6張預付卡門號、3組月租費門號,盡數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門號換現金」之詐欺集團成員,令其等能無端使用王凱均之門號,而躲避檢警查緝,以遂行詐欺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30日晚間7時17分許,透過本案門號假冒告訴人龔美麗之表弟致電告訴人,並佯稱:因周轉困難需借款20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0月7日中午12時23分許,匯款20萬元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嗣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如其一部事實,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對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究。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於113年5月23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台灣大哥大健行門市(下稱健行門市),將甫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3張行動電話SIM卡(下稱前案門號),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取得900元報酬,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於113年3月5日以113年度桃簡字第3050號(下簡稱前案)判處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同年4月9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前案判決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0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查閱無訛,先予敘明。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辦門號換現金只有1次,是於11
3年5月23日在尚威通訊行申辦好所有門號,當時總共申辦並交付了6個預付卡門號、3個月租費門號,一個門號300元,共拿到5000餘元之賣卡片報酬;是之後通訊軟體LINE暱稱「門號換現金」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24日聯絡我去補卡,我才到健行門市補卡,本案交付之門號與我現在服刑的案子(即前案)是同一次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查悉被告之通信使用者資料內容顯示:⒈被告於113年5月23日向台灣大哥大申辦前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5張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⒉被告於113年5月23日向遠傳電信申辦0000000000號、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等3張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惟本案門號、0000000000此2張預付卡門號於翌(24)日即遭停用;⒊被告於113年5月23日向中華電信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復於翌(24)日被告向中華電信申辦上開遭停用之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此2張門號等節,此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及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此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係一次性申辦9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續至健行門市僅係補卡等語大致相符,足見被告係於113年5月23日接續申辦前案門號及本案門號後,再將上開所有門號交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門號換現金」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任由該犯罪集團成員為犯罪工具使用,則本案起訴事實與前案所認定之事實,核屬同一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甚明,至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雖不同,惟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供詐欺正犯得以遂行詐欺之犯行,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前案既經有罪判決確定,是本院就此裁判上同一案件本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訴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制度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且檢察官業已同時載明聲請沒收之意旨,故縱使本案為免訴之判決,自仍得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
㈡查被告上開犯行,應諭知免訴判決,已如上述,屬因法律上
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請求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依前揭規定,自得單獨宣告沒收。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將前揭申辦之9張行動電話門號之預付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因此收受報酬5,000餘元,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其中之900元部分,業經前案宣告沒收,於本案中即不重複諭知沒收;其餘之犯罪所得4,100元部分,既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