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75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東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3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東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楊東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6日上午,在其當時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14樓H21室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6時5分許,因涉嫌運輸毒品案件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拘提到案,經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東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楊東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57頁至第61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東澔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只有施用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9月6日下午6時5分許,因涉嫌運輸毒品案件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拘提到案,經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後,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檢出其尿液中所嗎啡濃度為1124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大於2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2000ng/ml,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112年9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07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7頁至第30頁)。又前揭鑑定書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甚詳,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前開尿液檢驗結果之準確度應堪認定。且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於112年9月6日上午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14樓H21室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方式等語(見偵字卷第89頁),是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雖翻異前詞,改稱:我只有施用安非他命云云,然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以注射及口服方式施用嗎啡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分別可達使用劑量之90%及60%;且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另施用海洛因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八十經由尿液排出,其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共軛物 Morphing-3-glucuronide(M-3-G),百分之五至七為嗎啡,但由於海洛因毒品中常含有六─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可待因或其共軛物,故施用該毒品後一段時間內,於尿液有可能檢出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為可檢出之濃度,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飲用水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尿液收集時間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是被告若未施用海洛因,自不可能在尿液中檢驗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有在警方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甚為明確,被告前述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而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楊東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又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有利被告原則,應認定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82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坦承施用毒品,業經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之調查筆錄供陳明確(見毒偵卷第22頁),足認本案查獲警員於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並無具體事證懷疑被告涉有上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認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自首,雖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之調查筆錄時僅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已就裁判上一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再衡以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然一再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兼衡以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